(2015)北民初字第4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唐山海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北景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立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海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北景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立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636号原告:唐山海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126号。法定代表人:郑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盼盼,女,1986年8月2日生,汉族,唐山海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纳,住唐山市路北区,(特别授权)。被告:张北景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张家口市张北县张北镇兴华西路南北侧。法定代表人:叶立潘,职务:董事长。被告:叶立潘,男,1956年8月27日生,汉族,张北景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无洪新村6号A座202室(福建省福清市),现住张家口市张北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艾连庆,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唐山海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与被告张北景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冠公司”)、叶立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硕、代理审判员韩丽娟、人民陪审员李春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和2016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湾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补签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3%,如有纠纷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地为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路126号海湾公司办公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双方又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延期协议,期限3个月。2014年12月22日原告归还部分借款,原告与被告签署对账明细,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13077700元,约定月息为3%。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30777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景冠公司、叶立潘辩称,一、本案诉争借款系原告从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唐山丰南支行借款后又高利转贷给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合同关系应认定无效;二、被告实际按照借款协议使用的资金数额与原告诉状数额不符。实际使用数额为18162668元;三、原告所诉借款按照2014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还未到期,按照延期还款协议时间延期还款应到2015年12月24日。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海湾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叶立潘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2000万元;二、借款票贷贴现费用156万元,由乙方承担;三、借款期限2014年3月25日到2014年9月24日;四、支付方式:预缴,一次付清……”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通过海科网银向被告汇款1000万元,2014年3月7日向被告打款400万元,被告叶立潘向原告借款146万,被告原欠原告工程款24万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462668元,合计本金18162668元;除上述款项外1000万元从汇款至合同签订44天,利息234666元(月息1.6%),400万元从汇款至合同签订20天,利息42666元(月息1.6%),同时预先扣除2000万元半年利息156万,上述利息合计1837332元,本金和利息共计2000万元。因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又签订借款延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借款月息1.5%,相关费用0.1%,2014年9月24日前借款人将三个月利息及相关费率96万元汇入出借人指定的账户内。2014年9月23日,被告景冠公司又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书写收据一份“今收到唐山海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张北景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5000000元……”收据由景冠公司盖章,法人叶立潘签名盖章。原告于当日将借款404万元汇入被告景冠公司账户,并扣除2000万元借款的延期还款利息96万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叶立潘签订借款往来明细“借款:2014年9月23日借款5000000(伍佰万元整)2014年9月25日借款20000000元(贰仟万元整)借款合计:25000000元(贰仟伍佰万元整)已还款:12300000元(壹仟贰佰叁拾万元整)截至2014年12月22日应还利息共计377700元(叁拾柒万柒仟柒佰元整),按双方约定月利率费用执行,月3%。截至2014年12月22日尚未还清款金额为13077700元”被告叶立潘在借款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还款570万元,2014年12月22日还款430万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分六次还款230万元,共计还款1230万元,尚欠本金1270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4日。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均为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汇款单、网银交易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立潘作为景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海湾公司借款,由被告景冠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认可该借款行为,但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原告高利转贷,双方借款合同无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借款2000万元中,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借款18162268元,扣除利息1837332元,根据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海湾公司实际向被告景冠公司出借款项18162268元,并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3%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景冠公司于2014年12月,已偿还借款1230万元,但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约定更改的借款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立潘应按借款本金5862268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景冠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景观公司、叶立潘向其借款500万元,提交二被告书写的收据、收款收据及被告叶立潘签名的借款往来明细,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成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景冠公司提供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同到期后被告景冠公司、叶立潘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对500万元借款不认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立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山海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62268元,并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北景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张北景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立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山海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叶立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海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借款18162268元的借款利息,按月息1.3%支付;被告张北景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45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薛 硕代理审判员 :韩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春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