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清远市华航贸易有限公司与清远市鸿飞货运有限公司,周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华航贸易有限公司,清远市鸿飞货运有限公司,周洪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清远市华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东六号区。法定代表人:黄强华。被告:清远市鸿飞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周洪涛。被告:周洪涛,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清远市华航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鸿飞货运有限公司、周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华航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鸿飞货运有限公司、周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华航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供货商,长期向被告供应车用润滑油及其相关产品。2013年8月之前,被告均能依约按送货单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但2013年8月之后,原告供应给被告多批次的润滑油产品合计金额221914元,有被告会计、仓库管理员签字及加盖公章为证,至今已22个月的时间,经原告多次的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能支付原告。按双方送货单上约定计算的违约利息,即2013年8月至今共26个月÷2(计息按平均时间计算)=13个月0.01元(约定计算标准)221914.00=28848.82元(合计违约利息)。另外,原告法人代表已于2015年7月7日向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主体不符而撤诉,受理费支出2497元,应由被告承担。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21914元,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28848.82元,以及首次起诉因主体不符而撤诉造成的受理费支出2497元,合计253259.82元,并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清远市鸿飞货运有限公司、周洪涛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清远市鸿飞货运有限公司与原告清远市华航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清远市鸿飞货运有限公司欠清远市华航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21914元。原告追讨货款未果后,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清远市鸿飞货运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周洪涛是该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原告在诉讼中提供送货单若干张(金额总价值为221914元),拟证实原告公司送货给被告,并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事实,送货单表格下方的协议均用小号打印字体标明“如发生经济纠纷,订货单位无法承担债务时,由订货单位法人(或负责人)以个人立场承担连带责任并额外承担货款总额的1%(月息)的利息损失给供货单位。”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机读资料、欠条、送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清远市鸿飞货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清远市华航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2191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依据送货单表格下方的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28848.82元的诉讼请求,鉴于该协议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名或盖章确认,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首次起诉因主体不符而撤诉所支出的受理费,该费用属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洪涛与被告清远市鸿飞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周洪涛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故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远市鸿飞货运有限公司、周洪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华航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21914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5日起计付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被告清远市鸿飞货运有限公司、周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振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嫣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