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庆民一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史国辉与被告王振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开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辉,王振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庆民一初字第00098号原告史国辉,男,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昌图县通江口乡小房身村。委托代理人史丽娟,女,1986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开原市庆云镇河东村。委托代理人孙玲,女,1983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菩萨庙镇上川村。系原告近亲属。被告王振兵,男,1987年8月7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负责人孟立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双春,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国辉与被告王振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开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在本院庆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玲、被告中国人保开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娜、被告中国人保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振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国辉诉称:2015年5月3日13时20分被告王振兵驾驶辽A64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彰桓线150公里+900米处停车掉头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驾驶的31693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振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另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507916万。被告王振兵围作答辩。被告中国人保开原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保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护理期限过长,应按医嘱记载的1级2级护理赔偿,外购药物、器具不同意赔偿。赔偿标准应按户籍地标准赔偿。被告抚养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二、开原市中心医院药费4张计0.185009万元。三、开原市中心医院转院单。四、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病志材料一册(证明原告病情、治疗经过)。五、药费收费3张(金额8.807014万元)其中用血互助金400元。六、医师王德刚证明迈阿劲托一个(证明原告必须用的治疗器具金额1500元)。七、陪护证明(证明原告需2人护理)。八、120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转院所用的120救护车费用1200元)。九、外购药收据(金额460元)。十、租床收据13张(金额160元)。十一、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6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康复治疗)。十二、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4级伤残)。十三、鉴定费收据(金额850元)。十四、2010年营业执照、职业资格证书(证明原告从事修理业)。十五、昌图县通江口镇小房身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未种地及在本溪市其父史景春电器修理部从事修理工作)。十六、本溪市平山区工人街道办事处、本溪市公安局工人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本溪市内并从事修理工作)。十七、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父亲史景春在本溪市平山区经营电器修理部)。十八、本溪市平山区工人街道办事处转山居委会证明(证明史景春有四个子女)。十九、史景春户口本(证明史景春夫妻系城市户口均健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3时,被告王振兵驾驶辽A64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彰桓线150公里+900米处停车掉头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史国辉驾驶的31693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史国辉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史国辉与被告王振兵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开原市中心医院救治,并于当天转到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脊髓损伤、胫骨骨折、颈椎管狭窄、脑震荡、脑损伤、头皮裂伤、牙齿松动,住院26天,花去治疗费8807.14元。出院后经医生诊断加强营养及护理,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原告的伤于2015年12月1日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4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王振军驾驶的辽A64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开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并办理了营业执照,从事家电维修,于2012年7月26日到本溪市平山区其父史景春经营的育明电器维修部工作,从事家电维修。2015年3月17日又在昌图县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准备从本溪回来经营五金电料商店。事故发生时还没有开始经营,还在本溪其父亲经营的修理部工作。又查明,原告史国辉父亲史景春与母亲范秀兰居住在本溪市平山工人街道转山社区。原告史国辉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9.142023万元、误工费2.030664万元(96.24元×211天)、护理费2.280888万元(96.24元×26×2+96.24元×1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26)、营养费1300元(50×26)、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7148万元(29082元×20×70%)、精神抚慰金4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910万元(20520元×70%÷4×2)、鉴定费850元,合计62.304375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振兵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振兵在被告中国人保开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保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武警辽宁总队医院治疗,医生证明必须用医疗器具,所支出的费用1500元应予保护,原告外购药品既无医嘱,又没有合法票据,不予保护。原告治疗期间有医嘱,需加强营养,应给付营养费,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虽农村户口,但其营业执照和职业资格证证明其从事修理行业,应按行业标准赔偿。原告出院后有医嘱即诊断证明书,证明其需要护理,2015年11月3日诊断中记载休息一个月加强护理,故护理费给付到2015年11月30日。原告于2012年7月到其父史景春在本溪市平山区工人街经营的电器修理部从事修理工作,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此居住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父母户口在本溪市平山区,且均已超过75岁,应按城镇标准给付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被鉴定4级伤残,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应赔偿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万元。鉴定费是其评估伤残支出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含120车费120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国辉各项损失12万元(其医药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7万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合计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国辉各项损失25.152188万元(其中医药费81420.23元、误工费20306.64元、护理费2280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371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91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503043.75元的50%)。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史国辉负担3650元、被告王振兵负担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广宇审 判 员 王海威人民陪审员 李凤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孟庆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