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7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180号原告陈某某,女,199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蜂岩镇。被告吴某某,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蜂岩镇。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1月29日在凤冈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中心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同时被告既不履行家庭义务又不务正业,经常打牌赌博,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现已破裂。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3、债务各承担一半。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聊天记录21张,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和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原告陈某某的诉讼主张。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据3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缺乏合法性,对其主张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1月29日在凤冈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中心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而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本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成立,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时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琴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