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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康兴林与黎石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兴林,黎石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376号原告康兴林。委托代理人苏世威,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黎石华。委托代理人何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地址:茂名市(东头)、二层全层。负责人陈桓甫,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康兴林诉被告黎石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喜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8日庭审时,原告康兴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明、李能(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5日书面撤回对李国明及李能的委托)及被告黎石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5日庭审时,原告康兴林的委托代理人苏世威、被告黎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强、被告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17时35分,被告黎石华驾驶粤K×××××号牌小型轿车由池洞镇政府往朱砂镇方向靠左行驶,当行驶至G207线池洞镇池洞大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康兴林驾驶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宜交警认定,被告黎石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信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治疗终结后,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该费用是被告黎石华垫付的);2、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3、误工费(28638元/年÷365天×19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护理费13080元[120元/天×(19天+90天)];6、营养费3000元;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2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1.65元(22171.9元/年÷12个月×57个月×20%÷2);共计180633元。因被告黎石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黎石华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180633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黎石华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依法无据。因原告属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计赔。原告没有提供居委会、派出所、工作单位关于其住所在城镇的证明,也没有提供在城镇工作的有关证明,不符合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的条件。2、被告黎石华已经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081.1元,其中10000元是代保险公司垫付的,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返还该1万元给黎石华。此外,被告黎石华还垫付了伙食费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出具收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3、其余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庭审中则答辩称,被告黎石华只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我司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7时35分,被告黎石华驾驶粤K×××××号牌小型轿车由信宜市池洞镇政府往朱砂镇方向靠左行驶,当行驶至G207线池洞镇池洞大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康兴林驾驶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康兴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0日对本次事故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42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石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康兴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黎石华准驾车型:C1E,初次领证日期1999-04-26,有效期止2021-04-26,被告黎石华是粤K×××××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原告康兴林准驾车型:A2E,初次领证日期1997-08-29,有效期止2015-08-29,其驾驶的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林思华,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康兴林被送到信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28日出院,住院20天,用去住院费用25081.1元。出院时原告康兴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外固定功能锻炼。……。此外,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陪人1人。2015年9月16日,原告康兴林自行到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用去鉴定费1800元。同年9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康兴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胫腓骨均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庭审中确认其在信宜市中医院的住院费用25081.1元是被告黎石华垫付的,但原告未将该费用列入诉讼请求,而对于被告黎石华主张其还支付了现金约1500元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黎石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予以否认,此外,被告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确认其未支付过赔偿款给原告。再查明,信宜市池洞镇池洞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证明》证实康某群是原告康兴林的父亲;此外,该村委会还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康兴林户家里所有田地在10多年前全部被征用,无田地可耕种。康某群建有一栋混合结构的四层半楼房座落于信宜市池洞管理区德二村,并办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粤房字第××号)。原告康兴林与林某(身份证号码:××,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02年1X月1X日生育有一个儿子康某锋(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称其在信宜市××镇镇的合丫河竹制厂工作,此外,原告确认其没有与该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诉讼中,原告康兴林于2016年1月29日以其已与两被告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的起诉。同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康兴林撤回对被告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的起诉。此外,根据原告与两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由被告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给被告黎石华,支付105000元给原告康兴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信宜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信宜市池洞镇池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石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康兴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事故责任划分正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康兴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虽然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但因两被告均未对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显示鉴定过程中存在不客观不公平、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形,故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关于原告康兴林请求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康兴林所在的信宜市池洞镇池洞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证明》称原告康兴林家里所有田地在10多年前已全部被征用,无田地可耕种,但仅凭该份《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住所地信宜市池洞镇池洞德村村14号已划归建制镇范围,也没有证据证实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生活所在地及消费地均在城镇,因此,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各项损失的主张,据理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核定原告康兴林的经济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25081.1元的问题。有信宜市中医院出具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相关病历资料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因为该费用是被告黎石华垫付的,而原告未将该费用列入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2、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的问题。根据信宜市中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核定,原告住院天数共20天,计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0元(100元/天×20天)。但原告只请求计赔1900元,是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3、关于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的问题。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且原告提供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但结合茂名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各方面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营养费1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13080元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信宜市中医院住院20天,且医生建议其住院期间需留陪人1人,但原告只请求计算住院天数19天,是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而关于原告诉请按109天(住院19天+90天)来计算其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人护理,故原告请求计算出院后90天护理期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其住院期间是由其大嫂陶某枚1人护理的,但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情况,按照茂名地区目前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据此,核得原告护理费为1900元(100元/天·人×19天×1人)。故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15299.75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住院天数为20天,且其因本案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故其误工时间可计为35天(住院20天+出院后15天),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及误工情况,结合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的事实,依法计得其误工费应为2662.49元(27766元/年÷365天×35天),故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的问题。原告出生于1978年3月30日,定残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至定残时未满60周岁,依法其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根据前述理由,结合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计得其残疾赔偿金为48982.4元(12245.6元/年×20年×20%)。故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鉴定费用1800元的问题。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属伤残鉴定所需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有相关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且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其此项诉请。8、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问题。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请求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茂名本地的生活水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程度等情况,原告诉请6000元是合理的,故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1.65元的问题。诉讼中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儿子康某锋,康某锋的出生时间为2002年12月19日,而原告定残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至原告定残时,康某锋为未成年人,依法其扶养年限应计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核得康某锋需扶养年限为5年3个月。此外,因康某锋还有其他扶养人,依法赔偿义务人只需赔偿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而根据前述理由,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计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272.68元(10043.2元/年×5年3个月×20%÷2人)。故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250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称该费用是实际支出,但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问题。因该项费用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证实该8000元确定必然发生。故原告此项请求依据不足,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康兴林在本案中诉请的损失共计为69517.5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66617.57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2662.49元、残疾赔偿金48982.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72.68元)。因被告黎石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粤K×××××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黎石华驾驶适格。依法属于粤K×××××号牌小型轿车一方责任的,先由被告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分项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因被告黎石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黎石华赔偿给原告。而根据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可知被告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给被告黎石华,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共2900元,应由被告黎石华赔偿给原告康兴林。而原告在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66617.57元,因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予以赔偿给原告康兴林,但因为原告已与被告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的起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而对于被告黎石华垫付的原告医疗费25081.1元,因被告黎石华在本案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天安财保茂名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全部赔付给被告黎石华,故对于被告黎石华垫付的该医疗费由其自行承担。此外,关于被告黎石华庭审中辩称的其还另外以现金形式支付了伙食费约1500元给原告的主张,因被告黎石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而原告康兴林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且应由被告黎石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黎石华应赔偿2900元给原告康兴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石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2900元给原告康兴林。二、驳回原告康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原告康兴林负担1931元,被告黎石华负担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石华迳付给原告康兴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喜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婉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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