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张怀珉与陈世华、王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珉,陈世华,王初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845号原告:张怀珉。委托代理人:李银发,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华。委托代理人:李琦策,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初云。原告张怀珉为与被告陈世华、王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世华、王初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审理期间,被告陈世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裁定驳回被告陈世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陈世华不服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1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日、2008年8月17日、2009年12月25日,被告陈世华分别向原告张怀珉借款18万元、10万元、25万元,合计借款53万元(18万元款项系原告以现金存款方式存入给被告陈世华指定的李某银行账户,10万元款项系原告以现金存款方式存入给被告陈世华指定的陈某银行账户,25万元款项系原告以现金存款方式存入给被告陈世华指定的郑某银行账户)。双方约定采用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先后按月利率1.5%、1.8%、1.2%计算。借款后,被告陈世华陆续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尚欠30万元,其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5日止。被告陈世华至今仍未偿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世华向原告张怀珉借款本金53万元,尚欠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陈世华、王初云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初云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世华辩称25万元借款其没有收到,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被告陈世华指定他人在每月的月初按时支付原告利息(以借款本金53万元为基数,先后按月利率1.5%、1.8%、1.2%计算),故应认定被告陈世华已收到原告出借的25万元款项,其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世华又辩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结合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看,原告主张的款项从汇款的时间、金额及频率可以认定系被告陈世华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且被告的辩称亦不符合温州本地民间借款的交易习惯,故其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世华、王初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怀珉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5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陈世华、王初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8元,减半收取4034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合计4134元,由被告陈世华、王初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迪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盛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