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宏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宏诚化工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银双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金宏博化工有限公司,万峰,崔敏,伍启炎,伍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宏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街道方水路15号。法定代表人崔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珍珠南路2号明发城市广场24-25幢2-3号。法定代表人钱啸军。原审被告南京银双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街道方水路15号。法定代表人伍宏。原审被告南京金宏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街道方水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亚。原审被告万峰,男,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崔敏。原审被告伍启炎,男,1980年4月30日生,汉族。原审被告伍余,男,1931年6月20日生,汉族。上诉人南京宏诚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京银双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金宏博化工有限公司、万峰、崔敏、伍启炎、伍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查,上诉人南京宏诚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南京宏诚化工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