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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常能国与邱有盛、黄凤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能国,邱有盛,黄凤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113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常能国,男,汉族,1973年1月6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曹琴,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有盛,男,汉族,1956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黄凤麟,女,汉族,1958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琴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欠郭勇借款15万元,因无力偿还,二被告遂找到原告帮忙还款,在原告帮二被告还了15万元给郭勇后,被告出具了借条确认了该事实。现因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偿还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4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注明了借款的事实,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结婚证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应当偿还。因原、被告未对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的起诉之日(2015年9月11日)即可视为对二被告的催告还款之日。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的请求于法无据,但因二被告占用了原告资金,应当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逾期利息为年利率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有盛、黄凤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能国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为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29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睿审 判 员  姜朝勇人民陪审员  钟鸿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燕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