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一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09-17

案件名称

洪辉与莫继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辉;莫继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海民一初字第2199号 原告:洪辉,男,汉族,1955年6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丽艳,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继依,男,汉族,1963年7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西灵山县。 委托代理人:苏立新,男,汉族,1966年5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洪辉诉被告莫继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艳,被告莫继依及委托代理人苏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从2001年8月1日起至国家征收需要征收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二十年;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因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该土地是一荒坡地,被告出资在该地建房自住,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被告每年按合同交纳租金给原告,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属于违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1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土地位于得昆明路奇海冷冻厂北面,土地东至林述喜土地、南至符连珍土地,西至昆明路、北至何振友土地,土地面积有0.8亩,租赁期限从2001年8月1日起至国家需要征收止。2014年10月27日,原告以该合同的租赁期限不明确为由诉请至本院,请求解除该合同,本院经审理认为该合同的租赁期限明确,不属于约定不明,原告请求解除该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海民一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7月22日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北民一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洪辉与被告莫继依的租赁合同纠纷,经过本院及北海市中级人民院的审理,均对租赁期限及其他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认定,认定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起止时间明确,不属于约定不明,一审及二审分别作出了驳回诉讼请求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原告洪辉以同样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二十年,本案与(2014)海民一初字第1716号案相比,两案的诉讼主体、标的均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意在否定(2014)海民一初字第1716号、(2015)北民一终字第336号认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洪辉的此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洪辉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洪辉(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凌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林广青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