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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7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宜筠诉被告古宜屏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宜筠,古宜屏,冯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7012号原告:刘宜筠,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古宜屏,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冯沙,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原告刘宜筠诉被告古宜屏、冯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宜筠的委托代理人屈刚,被告古宜屏、冯沙经本院依法送达法律文书,被告古宜屏、冯沙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宜筠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个人借款10万元给被告古宜屏,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利息按2%每月计算。2014年3月20日,原告个人借款15万元给被告古宜屏,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利息按2%每月计算。2014年7月6日,原告个人借款15万元给被告古宜屏,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5日,利息按2%每月计算。:2014年8月2日,原告个人借款10万元给被告古宜屏,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日,利息按2%每月计算。一共四笔借款,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利息系现金给付,大约半年左右,被告拒不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明确表示无力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到期未归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古宜屏、冯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古宜屏向原告刘宜筠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宜筠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月利息2%。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归还。此据借款人:古宜屏。”。2014年3月20日,被告古宜屏向原告刘宜筠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宜筠现金人民币150000.00元整。大写拾伍万元整,月利息2%。借款期限一年。此据借款人:古宜屏。”。2014年7月6日,被告古宜屏向原告刘宜筠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宜筠现金人民币150000.00元整。大写拾伍万元整,月利息2%。借款期限6个月。此据借款人:古宜屏。”。2014年8月2日,被告古宜屏向原告刘宜筠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宜筠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利息为每月2分。此据借款人:古宜屏。”。另查明,1、原告陈述除2014年7月6日那笔借款系转账外,其余款项均为现金给付。经本院核查,2014年6月30日原告刘宜筠有一笔转账,转至被告冯沙宜宾市翠屏区农村商业银行账号15万元。2、被告古宜屏、冯沙为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通过二被告手机进行联系,二被告均表示借款属实,无力归还。再查明: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依法作出(2015)翠屏民保字第654-1号民事裁定书。为此,原告缴纳了保全申请费3020元。上述事实有,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四张,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协议,转账交易回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刘宜筠提供的四张借条,本院核实的转账交易回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古宜屏、冯沙向原告刘宜筠借款50万元且已支付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刘宜筠诉请给付月利息2%,原告称被告古宜屏支付利息是现金给付,被告未提供利息给付的相关依据,本院无法查明二被告已给付利息的情况,本院确定利息按照月息2%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古宜屏与被告冯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其中一笔转账也转至冯沙银行卡内,故该债务应为被告古宜屏、冯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宜屏、冯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宜筠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古宜屏、冯沙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宜筠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折合后月利率2%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申请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古宜屏、冯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莉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莉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