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高卫军、杨华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卫军,杨华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高卫军,男,汉族,1976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杨华珍,女,汉族,1984年4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高卫军,系原告杨华珍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柏城镇棠溪路西段路北。负责人丁亚琦。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货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二郎乡二郎街。负责人:朱海廷。原告高卫军、杨华珍诉被告人保西平支公司、向阳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卫军(并作为原告杨华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西平支公司、向阳货运公司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12时,原告高卫军驾驶粤H某牌轿车在云浮至罗定高速公路罗岭隧道时,被邓世见驾驶豫Q某牌碰撞,致粤H某牌轿车受损。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警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对受损轿车进行了拖车救援,发生拖车救援费640元(由原告高卫军垫付),交警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世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卫军不负责任。受损轿车经送肇庆东联进口车辆维修中心维修,发生修理费26709元。由于粤H某牌轿车系原告高卫军从事律师业务工作用车,在轿车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20日维修期间,原告高卫军被迫租用他人轿车进行工作,发生租车费14000元。损失发生后,被告(通过车主)仅支付了维修费,其他损失概未赔偿。两原告为夫妻关系,粤H某牌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列为共同原告。被告向阳货运公司系肇事货车豫Q某牌主,司机为其雇佣,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西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高速公路拖车救援费640元、租车费14000元,合计1464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被告向阳货运公司对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身份关系。2、原告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原告高卫军准驾车型及粤H某牌轿车登记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认定邓世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卫军不负事故责任。4、拖车救援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拖车救援费640元人民币。5、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轿车损失情况进行了勘察、确认。6、结账单,证明维修项目清单及费用明细。7、维修费发票,证明受损轿车发生维修费26709元。8、出门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才得以取回粤H某牌轿车。9、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律师执业证,证明原告高卫军系从事专职律师工作。11、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轿车照片、收据,证明原告租用他人车辆进行律师工作。12、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13、工商登记公示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人保西平支公司答辩认为:一、本案肇事车辆豫Q277**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如经法庭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准驾车型相符、车辆年检合格,对于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答辩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我公司承保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二、针对原告的起诉赔偿金额答辩如下:1、原告诉请租车费1400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四款为,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项规定的是请求侵权人予以承担,而且是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粤H某牌号小型轿车的使用用途,出租人梁旭文身份情况不明,每天200元的租赁费用,数额过高存在严重不合理性。原告在诉状中自称租赁梁旭文的车辆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到2015年9月20日,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我公司定损数额为27509元,已经赔偿完毕。根据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司法实践评估或者是法院认定的维修时间不会超过10日。原告请求70日维修时间明显属于不合理请求,而不应当支持。2、施救费原告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如无正式发票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评估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综合以上答辩及代理意见,请法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予以审核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向阳货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复印件。被告向阳货运公司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2时,原告高卫军驾驶粤H某牌轿车在云浮至罗定高速公路罗岭隧道时,被邓世见驾驶的豫Q277**号牌车辆碰撞,致粤H某牌轿车受损。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世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卫军不负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了拖车救援费640元。粤H某牌轿车受损后,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将受损轿车送肇庆东联进口车辆维修中心维修,至2015年9月20日取车,因车辆受损,发生修理费26709元(该款被告已支付)。按原告陈述,其从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向梁旭文租用粤H27A**轿车,租车费每日为200元,共支出了14000元的租车费。另经查,原告高卫军与杨华珍为夫妻关系,粤H某牌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杨华珍,原告高卫军从事律师业务。被告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系肇事货车豫Q某牌车主,豫Q某牌在人保西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未赔偿其损失的拖车救援费及租车费,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西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高速公路拖车救援费640元、租车费14000元,合计1464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被告西平县货运有限公司对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世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卫军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支出了拖车救援费和租车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向他人租赁车辆,每日租车费200元属于使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对于租赁车辆时间,应与其受损车辆需修理时间相一致。原告主张受损车辆修理时间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20日共70日,原告受损车辆型号为丰田花冠,于2008年购买。考虑到该车型较为普遍,车辆受损部分并非主要部件,修理配件也较齐全,原告主张车辆修理时间为70日依据不足,本院认为车辆修理时间为20日适宜。故原告需租车时间亦为20日合理,以每日租车费200元计算,租车费为4000元,另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拖车救援费64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西平支公司提出租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其租车支出的费用,其性质实际为广义上的交通费,原告支出的租车费与交通事故受损有直接关系,该支出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侵权人理应要赔偿给原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平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应对原告该部分财产损失理赔。且被告人保西平支公司提出租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其未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加以说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保西平支公司提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这与“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不符,被告人保西平支公司应负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阳货运公司赔偿损失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因被告向阳货运公司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人保西平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向阳货运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拖车救援费640元、租车费4000元给原告高卫军、杨华珍。二、驳回原告高卫军、杨华珍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卫军、杨华珍负担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负担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梅醒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