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7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楼惠芳与郭良春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882号原告:楼惠芳,经商。委托代理人:楼灿斌。被告:郭良春。原告楼惠芳为与被告郭良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镀款人民币520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镀款人民币467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珺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楼惠芳的委托代理人楼灿斌、被告郭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电镀加工的业务往来。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原告楼惠芳为被告郭良春进行电镀加工,共计加工费4675元。被告郭良春在上述出货单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郭春良并未支付任何加工费用。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惠芳加工费46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郭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军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