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成都吉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酷游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吉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酷游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3172号原告:成都吉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8栋2单元9层1号。法定代表人:曹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孙晨荻,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酷游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一区1号(住宅)楼1204室。法定代表人:张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茜,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樊学峰,北京永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吉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酷游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孙晨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学峰、张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网吧插件推广合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广告服务费420万元,其中60万元为合同项下的款项,剩余360万元系被告应履行其他合作合同所欠原告的款项;双方还约定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款项60万元,其余款项未再支付。经多次沟通未果,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36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6540元(违约金以合同约定的每期应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自每期应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此后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价款420万元系履行整个合同的款项,即原告为被告在网吧投放插件包。双方此前签订过类似的合作合同,每月的服务费用为24万元-30万元,由于原告在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未依约履行合同,在网吧投放约定的插件包数量,故双方签订了案涉的合作合同。约定原告每日投放有效电脑终端数量为100万台,被告每月支付30万元,共计420万元。2013年1月、2月,在被告正常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投放的广告量不能达到约定的数量,且原告在2013年4月17日擅自终止了合同,不再为被告提供插件包的投放与运营。故被告认为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360万元及违约金无依据,要求予以驳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网吧插件推广合作合同》合同编号:JS2013023,证明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金额为420万元。2、《网吧插件推广合作合同》两份、确认函,合同编号:JS2011007、JS2012038,证明在本案涉及的编号为JS2013023合同中约定的欠付的360万元系此前合同应付款。3、被告付款发票,证明被告支付了60万元。4、原告管理系统后台截屏,证明原告一直履行合同义务至2013年8月,导致合同未继续履行的原因在被告。5、原告员工王森鹏电子邮件截屏,证明原告一直履行合同义务至2013年8月,导致合同未继续履行的原因在被告。6、原告员工王森鹏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履行合同义务至2013年8月,导致合同未继续履行的原因在被告。7、催款函及快递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催款,但其未回应。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4条第1款约定,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投放广告数量的情况下,被告才需支付合同的总价款420万元,本案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无需支付多余的价款。对证据2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未依约履行上述合同,故双方补充签订编号为JS2013023的合同,约定原告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被告支付420万元款项。对确认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是被告为配合原告所出具的确认函,并不属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投放广告的电脑终端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支付了60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应数据依合同约定应由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所体现的广告推广量是单个广告的投放效果,即活跃的电脑台数,且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被告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投放广告插件包,但现原告提供的是单个广告的投放效果。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4月17日原告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双方曾就单个广告投放的效果进行协商。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内容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网吧插件推广合作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后台退弹数据(网通)和后台退弹数据(电信)、操作光盘,证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停止被告插件包的正常运行,使被告已与客户签订合同的大量广告不能正常投放,原告的行为构成单方违约。3、退弹插件包投放数据、操作光盘,证明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为被告每日投放有效终端数量为100万台,但原告并未达到相应的数量。4、退弹数据汇总,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17日前履行投放广告的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2013年4月17日原告单方违约解除合同。5、2012年后台退弹数据(网通),证明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为被告每日投放有效终端数量为100万台,但原告未履行投放相应数量。6、2012年6-12月后台退弹数据(电信),证明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为被告每日投放有效终端数量为100万台,但原告未履行投放相应数量。7、2011年1-12月后台退弹数据(网通),证明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为被告每日投放有效终端数量为100万台,但原告未履行投放相应数量。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3、4,原告对2013年4月16日以前的数据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仅是部分数据,对该日期之后的数据不予认可;且被告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合同约定的是广告投放终端数,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是活跃的终端数,两者不同。事实上,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证据4不予认可。证据5、6、7是打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原件,也是被告单方作出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数据是另外两个合同的履行情况,与案涉合同无关。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4,原告对2013年4月16日以前的数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部分数据不予认定。证据5-7系被告单方提供,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乙方协助甲方在网吧推广甲方产品事宜签订了一份《网吧插件推广合作合同》(合同编号:JS2011007)。合同约定甲方的产品:甲方在乙方覆盖网吧推广的插件包是一款针对网吧环境的用户上网行为统计软件,以及在用户退出指定程序时弹出新的IE页面。有效终端数量指甲方后台有数据上报统计的电脑终端数量。乙方负责统计插件包的编译、测试以及在乙方万象计费产品覆盖网吧范围内投放并维护甲方插件包。投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月。甲方插件包由乙方根据双方技术测试阶段试安装运行的结果进行投放,投放有效终端数量为150万台。双方在乙方完成推广安装后五个工作日内就安装数量进行确认。安装数额确认办法:甲方在投放开始前向乙方提供安装数据的查询后台,该查询后台能查询到每日多少终端成功运行了甲方插件包。数据由甲方插件自动采集上报,且乙方可以自主统计此数据,双方核对比较数据后,以双方核对共同确认数据为准,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若双方数据无法达成一致,以乙方数据为准。合同有效期限为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为止。乙方在合同结束后,为甲方提供一年的插件包维护服务且全年平均有效终端不低于合同约定数量。合作金额: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费用为430万元。甲方在合同签署生效乙方完成150万台有效终端的投放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服务行业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作费用。如乙方未完成150万台有效终端的投放,则甲方有权利按每台电脑终端2.86元的价格与乙方结算。2010年12月24日,被告在一份《确认函》上盖章确认,根据双方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应完成150万元台电脑终端插件包推送工作。截至2010年12月20日,原告实际推送电脑终端数量为1512213家。2011年12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乙方协助甲方在网吧推广甲方产品事宜又签订了一份《网吧插件推广合作合同》(合同编号:JS2012038)。合同约定的产品与此前合同一致,投放电脑终端数量为100万台。合同金额为290万元,分成12个月支付,其中前11个月每月支付24万元,最后一个月支付26万元。双方在每个自然月的15日前对上月合作情况进行确认,由乙方开具发票,甲方在9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合作费用。如乙方未完成100万台有效终端的投放,则甲方有权利按每台电脑终端0.24元/月/台电脑的价格与乙方结算。2012年12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乙方协助甲方在网吧推广甲方产品事宜再次签订了一份《网吧插件推广合作合同》(合同编号:JS20130323)。合同约定甲方的产品:甲方在乙方覆盖网吧推广的插件包是一款针对网吧环境的用户上网行为统计软件,以及在用户退出指定程序时弹出新的IE页面。乙方负责统计插件包的编译、测试以及在乙方万象计费产品覆盖网吧范围内投放并维护甲方插件包。甲方插件包由乙方根据双方技术测试阶段试安装运行的结果进行投放,每日投放有效终端数量为100万台。安装数量确认办法:甲方在投放开始前向乙方提供安装数据的查询后台,该查询后台能查询到每日多少终端成功运行了甲方插件包。数据由甲方插件自动采集上报,且乙方可以自主统计此数据,双方核对比较数据后,以双方核对共同确认数据为准。合同第四条费用计算与结算明确约定:“在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推广量的情况下,甲方应分别支付乙方合同款430万元人民币和260万元人民币,合计720万元人民币。甲方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已支付了36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合作款项。剩余360万元尚未支付。加上本合同甲方同意支付乙方的总费用为60万元,共计420万元。甲方将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人民币给乙方,直至全部付清。”如乙方未按时付款,每延期一天,甲方应支付乙方应付款项千分之一的金额作为违约金,超过十日未付款,乙方有权终止协议,并就损失主张违约赔偿。合同推广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此前两份合同项下的款项360万元,后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4月2日分别支付原告30万元,共计60万元。其余款项被告未支付。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要求其支付合同编号为JS2013023项下所欠360万元及违约金。被告收到后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网吧插件推广合作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360万元的款项指向,系此前两份合同(编号为JS2011007,JS2012038)项下的欠款,还是履行第三份编号为JS2013023合同项下义务对应的款项。对此,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全面履行此前合同项下的义务,故双方签订了编号为JS2013023合同,并约定合同款为420万元。因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360万元。对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告曾于2010年12月24日确认原告已完成编号为JS2011007合同项下的推送义务。而双方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网吧插件推广合作合同》(编号为JS2013023)第四条明确约定:“在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推广量的情况下,甲方应分别支付乙方合同款430万元人民币和260万元人民币,合计720万元人民币。甲方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已支付了36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合作款项。剩余360万元尚未支付。加上本合同甲方同意支付乙方的总费用为60万元,共计420万元。甲方将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人民币给乙方,直至全部付清。”以上合同约定的文义明确,其中的360万元系履行此前合同项下的款项,其中的60万元系履行编号为JS2013023合同项下的款项。故原告主张360万元系此前两份同项下的欠款,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4月2日分别支付30万元。对于该部分付款,双方并无明确约定系支付此前的合同款项360万元还是此后的合同款项60万元,考虑到原告主张的360万元系被告所欠此前合同项下的款项,故本院将被告已付的60万元用于冲抵该360万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此前合同项下的款项为3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起,每月20日支付原告30万元,如逾期未付,应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仅支付了60万元,此后的款项未依约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认为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考虑到违约金的损失补偿原则,以原告的损失为基础、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支付原告相应违约金。如上所述,被告仅于2013年1月31日、4月2日分别支付了30万元,支付时间已超过约定的2013年1月20日、2月20日,故被告应按以上标准计算支付原告相应违约金为990元、2970元,合计396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款项,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应分别按每期应付款30万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支付至2014年11月17日的违约金为371700元。以上违约金合计375660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酷游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吉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款3000000元。二、北京酷游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吉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7566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款数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另行计付。三、驳回成都吉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372元。由成都吉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09元,由北京酷游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963元,其中北京酷游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尉 华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鲁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