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8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余尚珍与北京京隆万家商贸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尚珍,北京京隆万家商贸中心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8832号原告(反诉被告)余尚珍,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樊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隆万家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云景东里***号楼*座地下*层。法定代表人宋春表,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05558XXXX委托代理人范玉翠,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余尚珍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隆万家商贸中心(以下简称京隆万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余尚珍委托代理人樊璐、被告京隆万家委托代理人范玉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余尚珍诉称:京隆万家为一家超市,2014年9月23日,余尚珍到京隆万家购物,由电梯进入时摔倒,原因为当天下雨后京隆万家未做任何防滑措施。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区治疗,京隆万家仅垫付了二万元,其余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1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79038元,交通费2144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005.3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京隆万家辩称并提出反诉:京隆万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当天下雨,京隆万家在地面加铺了纸壳,且在入口设置了提示牌,门口保安提示顾客注意安全。余尚珍摔倒系自身过错,当天下雨原告应小心慢行,原告年龄较大,应由亲属陪同,当日雨不大,我方商铺内并无积水,从摔倒方式看,应为余尚珍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我方没有责任,我方是处于人道主义为余尚珍垫付费用,故特反诉请求余尚珍返还我方垫付的二万元。经审理查明:京隆万家为一家超市,2014年9月23日(天气为小到中雨/小雨),余尚珍到京隆万家购物,由电梯进入时摔倒,当时还未购物。余尚珍受伤后被送往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区治疗,住院24天,医疗费26511.51元,其中京隆万家垫付了二万元。余尚珍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3月10日,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余尚珍致残等级为十级;二、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60-90日。后京隆万家不认可鉴定结论,经法院摇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一致。再查,余尚珍,1952年5月13日出生,其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事发前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2500元。原告(反诉被告)余尚珍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26511.51元(含京隆万家垫付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790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5.36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证明、照片、天气记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其法定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是对受保护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2.行为人对于受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相对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3.受安全保障义务人保护的相对人遭受到人身损害。本案余尚珍在乘坐京隆万家电梯时摔伤,电梯属于京隆万家的安全保障范围,故京隆万家对余尚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京隆万家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分析如下,一、原告年龄较大,自身也有多加注意的义务;二、京隆万家提供的照片证据显示乘电梯时请扶好扶手以免摔伤该提示板已为陈旧状态,故可以认定事发时该提示存在;三、当日为雨天,京隆万家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加大,余尚珍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加大;四、摔倒位置为电梯,依据电梯材质和结构,此处不可能过分湿滑。基于以上四点本院认为余尚珍摔倒自身存在较大过错,但京隆万家也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认为双方责任比例以三七为宜,余尚珍自付70%责任,京隆万家承担30%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日护理费,本院参照市场上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人员劳动报酬酌定为每日120元,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70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并考虑原告年龄,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每日50元计算40日;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情况酌定;对其误工费,本院认定余尚珍月收入2500元,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确定为5个月;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伤情酌定。对于京隆万家的反诉,本院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隆万家商贸中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余尚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七百四十六元四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余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隆万家商贸中心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二十二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余尚珍负担三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隆万家商贸中心负担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余尚珍负担一百零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隆万家商贸中心负担四十五元(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伟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凤双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