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0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三新联合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金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三新联合实业有限公司,陕西金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2民初664号原告陕西三新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珠泉西路七号。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笪某某,系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金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西路四号西北二棉东侧沿街楼四层(东侧)。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原告陕西三新联合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金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办公用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4号二棉东侧沿街楼4层12间房730㎡,租赁给乙方作办公用房;租期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扣除其中10天为装修期;租金45元/㎡/月;支付方式每半年前一个月的20天前按时将半年租金支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时缴纳费用,甲方将按逾期天数加收3‰滞纳金,即每推迟一天缴费,按应缴费金额的3‰加收滞纳金,乙方拖欠各项费用用抵押金抵扣,超过押金一半,本合同将自行终止,剩余押金不退,甲方有权收回房屋,终止合同。合同生效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押金5万元。该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押金和预交了197100元租金,原告向被告办理了租赁合同交接手续。但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本应在2015年4月预交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租金197100元的,一直拖欠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然无果。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给被告发去了解除《办公用房租赁合同》通知,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尽快解决善后问题,否则其公司将诉诸法律解决。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拖欠租金不缴,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严重违约,已导致合同自行终止。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办公用房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房租费197100元,违约金126000元(暂定截止起诉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中原告陕西三新联合实业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告陕西金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等信息,致使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三新联合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46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