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忠旭、胡国芬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忠旭,胡国芬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00187号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59号慈溪恒隆商务大厦第8层C单元。法定代表人:许钊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建波,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旭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忠旭,系慈溪市新浦冠庆电器厂业主。被告:胡国芬。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与被告陈忠旭、胡国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忠旭、胡国芬对借款人岑纪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的欠息10248元及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忠旭、胡国芬、案外人潘海军、岑纪江、袁利亚、王月娣签订《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岑纪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月利率16.8‰,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9日,逾期则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陈忠旭、胡国芬以及案外人潘海军、袁利亚、王月娣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此后,借款人岑纪江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且未能如期归还本金。原告曾于2014年8月25日就涉案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同年9月15日申请撤回对陈忠旭、胡国芬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年9月17日作出(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一、被告岑纪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的利息10248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潘海军、袁利亚、王月娣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岑纪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纪江追偿。”迄今,岑纪江、潘海军、袁利亚、王月娣未履行该判决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借款给岑纪江后,借款人岑纪江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还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岑纪江追偿。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旭、胡国芬对(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岑纪江应给付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忠旭、胡国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岑纪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陈忠旭、胡国芬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景赞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