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921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258号原告何某,男。委托代理人赵中孝,通江县瓦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XX,通江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钟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孝、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3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经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女方性情孤僻等原因导致双方互不信任。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请来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在通江县诺江镇城北村购买无产权房屋一套(价值25万元),共同分割;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38000元平均分割。被告辩称:199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3年办理结婚登记及生育两个子女现已经成年均属实。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感情尚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3年原、被告在原苗南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现已经遗失。1994年9月25日生育一女何某甲,1997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何某乙,两个子女现均已经成年。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初期长期共同在外务工。从2008年起被告回到通江从事汽车营运,原告仍在外务工,但原告每年春节回到通江与家人团聚。2010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夫妻协议,主要内容为“协议是用来约束夫妻不正确的行为和言语,使家庭更加和睦、团结、美好……”。2011年1月30日原告以何某丙名义从刘某某处购买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西寺村陈某某住房旁“阳光佳苑”住房一套,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举办新居落成酒宴,此后原、被告分居。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在通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时查明:原、被告均陈述由于原来结婚证遗失,2015年3月16日双方在民政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共同抚养,长期共同在外务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从2008年起原、被告因家庭分工不同长期分开生活,但原告每年春节回到通江与家人团聚,不是法律意义上因感情不和的分居。2010年1月5日原、被告为了维系和睦的夫妻感情而签订协议,2011年1月30日购买住房一套,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举办新居落成酒宴,均说明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陈述由于原来结婚证遗失,双方为了办理离婚登记而又在民政机关补办结婚登记,但是办理结婚登记本应把两人感情作为结婚的基础,而不应为办理离婚登记作为结婚的条件,同时原、被告事后并没有在民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虽然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2012年10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属实,但考虑到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共同建家立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今后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不构成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起诉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关系,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钟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