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执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飞乐诉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大寨北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飞乐,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大寨北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186-1号申请执行人王飞乐,女。被执行人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大寨北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钱银虎、钱新民、王公粮,系该组村民代表。王飞乐诉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大寨北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020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大寨北村第二村民小组给付申请执行人王飞乐征地补偿款17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8元、本案执行费162元。但被执行人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大寨北村第二村民小组对上述义务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大寨北村第二村民小组或其在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大寨北村村民委员会名下银行存款17900元或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喜君审判员 杨养荣审判员 郭云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霍志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