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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17号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邵某某,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9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至今无子女。因被告与她人有染,严重破坏和伤害着婚姻生活,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无果,以致两人分居已十年有余。2014年2月份,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无任何联系,双方没有任何和好的表现,为结束这有名无实的婚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9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王某某曾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济阳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济阳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原告王某某坚持离婚,应依法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75元,被告邵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