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8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邓亚明、许邦钊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明,许某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8刑初24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明,男。因吸毒,于2015年8月4日被陵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钊,男。因吸毒,于2015年8月4日被陵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指山市看守所。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明、许某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明、许某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22时许,吸毒人员陈某用手机联系邓某明,想向他购买毒品,邓某明同意并约定了交易地点,但他没有毒品,便打被告人许某钊的手机,将陈某想购买毒品的事告知被告人许某钊。之后,被告人许某钊将一小包毒品交给被告人邓某明,被告人邓某明在陵水县椰林镇某酒店附近的公路处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陈某,得款人民币150元。2015年8月3日20时许,吸毒人员陈某用手机联系被告人邓某明,想向他贩卖毒品,被告人邓某明同意后告知在场的被告人许某钊,被告人许某钊将一小包毒品交给邓某明。随后,被告人邓某明、许某钊一起开一辆电动车来到陵水县椰林镇某路附近的公路上将该包毒品贩卖给陈某,得款人民币15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陵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陈某身上缴获一小包可疑毒品。经鉴定,该小包可疑毒品共净重0.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邓某明、许某钊时,扣押被告人邓某明的酷派手机一部,人民币68元,扣押被告人许某钊的华为手机一部,人民币150元,以及电动车一辆。所扣押二被告人的财物是其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及用于实施犯罪的本人财物,扣押的电动车不是二被告人的本人财物,已退还给车主。被告人邓某明因吸毒,于2015年8月4日被陵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许某钊因吸毒,于2015年8月4日被陵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明、许某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缴获的毒品1小包、扣押的手机2部、人民币218元、电动车一辆;2.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侦查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动车购车发票;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申、邓某娟的证言;4.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理化)字[2015]967号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6.被告人邓某明、许某钊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许某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共同贩卖毒品给他人二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明、许某钊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扣押被告人邓某明的酷派手机一部,人民币68元,扣押被告人许某钊的华为手机一部,人民币150元,是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及用于实施犯罪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许某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扣押被告人邓某明的酷派手机一部,人民币68元;扣押被告人许某钊的华为手机一部,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兴民审 判 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姜 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