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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尚俊诉曲媛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俊,曲媛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452号原告:李尚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军,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媛媛,女,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剑,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尚俊因与被告曲媛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尚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将诉讼标的额从42654.53元降至10000元,并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尚俊撤回对被告曲媛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尚俊承担。(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申请,诉讼标的额由42654.53元减至10000元,原告已按照原诉讼请求数额42654.53元交纳案件受理费867元,故应退还842元)。审 判 员  于 悦人民陪审员  沈洪波人民陪审员  巴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萃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