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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锁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吴小明、周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吴小明,周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锁商初字第11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焦世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迎鸾,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明,男,1975年4月7日生,汉族。被告周珍,女,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吴小明、周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迎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明、周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吴小明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吴小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年利率为8.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如贷款人逾期还款,则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还款日为每月的6日;被告以登记编号为苏A×××××的汽车作为向原告贷款的抵押担保,如果被告吴小明出现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况,原告有权予以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并行使抵押权,有权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或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吴小明发放全部贷款30万元,但被告自2015年3月6日起不再按期还款,也未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周珍与被告吴小明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小明返还借款85778.63元及利息、罚息2113.37元、复利(该数据计算时间为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及至被告清偿全部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计算);被告吴小明承担律师费7952元;被告周珍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抵押的苏A×××××号汽车按照《中信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吴小明、周珍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乙方)与被告吴小明(甲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以所购汽车作为还款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0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如果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还款,则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全部到期,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以本合同所涉汽车(车牌号苏A×××××)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原告可选择与被告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受偿、拍卖受偿、变卖受偿或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实现抵押权。2013年9月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小明提供了30万元的贷款,但吴小明自2013年10月6日起出现首次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10月24日,累计逾期18期,尚欠本金85778.63元、罚息2113.37元,合计87892元。故原告以诉称为由诉至本院。为此,原告委托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7952元。另查明,被告吴小明与被告周珍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吴小明、周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逾期欠款明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小明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小明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小明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被告吴小明与周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周珍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签字,故周珍应与吴小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明、周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85778.63元、罚息2113.37元,合计87892元,并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另支付律师代理费7952元。二、如果被告吴小明、周珍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吴小明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苏A×××××的汽车,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1098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268元,由被告吴小明、周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吴小明、周珍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余款1098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李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法官 助理  赵佳见习书记员  李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