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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男。系赵某某之父。上诉人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折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折某某与赵某某系自由恋爱,2013年4月23日双方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13年9月14日生育男孩折博轩,现随赵某某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3月,折某某与赵某某在西峰城区开办烤鱼堂餐馆共同经营,期间因餐馆经营及资金周转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同年8月12日晚,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不慎摔倒,将乘坐摩托车后的折某某摔伤,住院三个多月,折某某住院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撕打,但餐馆仍正常营业,2014年12月27日,因无力交付房租费及清偿外欠债务,餐馆关闭。2015年1月4日赵某某诉请离婚。2015年2月10日,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以(2015)庆西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但夫妻关系无改变。现赵某某再次诉请离婚,要求抚养孩子,由折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并负责偿还经营餐馆所负债务。又查,折某某无共同财产、债权、存款。开办烤鱼堂时,双方借赵某某父亲赵某196000元未归还。折某某于2014年11月支付任建华工资3500元,2015年2月7日支付任建华工资4000元,支付齐金龙工资88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折某某与赵某某恋爱结婚,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均未珍惜夫妻感情,不能正确、妥善处理家庭事务,互相埋怨,争吵,打架,互不谅解,使得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消耗殆尽,赵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依然分居生活,现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孩子抚养,折某某现有相对稳定的职业及收入,孩子由其抚养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孩子应由折某某抚养。关于孩子抚养费,考虑到赵某某没有固定收入,且折某某表示可以不支付孩子抚养费,故抚养费由折某某自负。但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享有对孩子探视的权利,故离婚后折某某不能阻扰赵某某探视孩子。夫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故对于双方所欠债务,离婚后应由二人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赵某某与折某某离婚;二、男孩折博轩由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赵某某享有对折博轩的探视权;三、共同债务借赵某196000元,由赵某某清偿98000元,折某某清偿98000元,其余各自名下债务各自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某负担150元,折某某负担150元。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夫妻共同债务61300元,其中45000元系向他人所借,16300元系开店期间支付的员工工资,应由其与赵某某共同负责偿还。向赵某某父亲借款186000元,并非原判认定的196000元,与赵某某开店期间购买的财物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赵某某答辩称,向他人借款45000元属实,支付给店员的工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父为开店已经支付22万余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折某某于2014年3月至9月分别向闫建茹、冯涛、折邢寿、南会茸等四人共借款45000元,用于开办烤鱼堂。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准予双方离婚、孩子的抚养无异议。折某某与赵某某在开办烤鱼堂期间,曾向闫建茹等四人借款共计45000元,双方也无异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折某某与赵某某共同负责偿还。折某某称其支付给员工工资163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系向他人所借,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在经营烤鱼堂期间,曾向赵某某之父赵某借款,形成欠条的为186000元,10000元为现金支付,应由二人共同负责偿还。为开办烤鱼堂所购买的财物已使用,且价值不大,不予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2744号民事判决;二、夫妻共同债务:借闫建茹、冯涛、折邢寿、南会茸等四人共计45000元,由赵某某给付折某某22500元后,由折某某负责偿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折某某负担150元,赵某某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责逆审 判 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