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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刘志荣与刘敏、刘安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荣,刘敏,刘安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1224号原告刘志荣,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刘敏,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刘安定,男,1949年3月19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原告刘志荣诉被告刘敏��刘安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志荣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志荣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志荣负担。审判员  刘月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柴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