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沿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尹德宝诉被告南京海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德宝,南京海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尹德宝,男,1951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正楼,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迪,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海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徐恭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大庆南路251号。负责人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星,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尹德宝诉被告南京海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仪征支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德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正楼、被告海子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恭海、被告人保财险仪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德宝诉称,2014年10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海子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柳某某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丁家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子纯净水厂门口时,碰撞到正在路中间进行清理作业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174.5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海子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告人保财险仪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9时40分许,柳某某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丁家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子纯净水厂门口时与正在路中间进行清理作业的原告尹德宝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德宝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京扬子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气胸,4、右肺挫伤,5、右侧3-12多发性肋骨骨折,6、右侧胸腹部皮下气肿。2015年5月19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尹德宝右侧多根(10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伤残,颅脑损伤致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150日、90日和60日。事故发生后,海子运输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1907元。另查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海子运输公司所有,柳某某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该车在人保财险仪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仪征支公司要求按医疗费总额的12%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海子运输公司同意在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工作“有活的时候就看看工地,没有活钱少一点。如果下雨的话,就在家里,没有工资。有活就通知我去看工地,一个月或者半个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海子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履行职务期间驾驶机动车致伤原告尹德宝,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海子运输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仪征支公司承保了苏A×××××车辆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人保财险仪征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其相关损失为:(1)医疗费70606.42元(含海子运输公司垫付的519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5450元(65元/天*50天+55元/天*40天);(5)误工费,原告无固定工资收入,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5个月���为8850元;(6)残疾赔偿金122615.2元;(7)精神抚慰金10500元(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8)交通费酌定200元;(9)衣物等财产损失,酌定300元,以上九项合计220321.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仪征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前述损失中,第(1)至(3)项计72406.4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对应交强险限额为10000元,超过限额的62406.42元,由海子运输公司、人保财险仪征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项下各负担6240.6元、56165.82元;第(4)至(8)项计147615.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对应交强险限额为110000元,超过限额的37615.2元由人保财险仪征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项下直接赔付原告;第(9)项计300元属于财产损失,不超过对应交强险限额。故本案保险赔偿金额为214081.02元。海子运输公司垫付的51907元扣除其应负担的非医保用药6240.6元、鉴定费2873元、诉讼费648元,剩余42145.4元由保险公司从对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海子运输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尹德宝214081.02元(其中42145.4元直接返还被告南京海子运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尹德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8元、鉴定费2873元,合计3521元,由被告南京海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尹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