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1143号吴某甲诉雷某乙雷某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雷某乙,雷某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143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诉讼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乙,男,汉族。被告雷某丙,男,汉族。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某。诉讼代理人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苏雨薇,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雷某乙、雷某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邹丽丽、被告雷某乙、被告某某财险的诉讼代理人李亮、苏雨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4时30分许,被告雷某乙驾驶湘A0BA**小型普通轿车从桃江县鸬鹚渡镇往桃花江镇方向行驶,途经桃花江镇南环线花桥路口红绿灯地段,被告雷某乙不顾红灯已亮急速通过,将正常通过绿灯的他撞倒,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他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11217.07元。2015年7月27日,他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15000元。2015年6月28日,桃江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做出桃公交认字[2015]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无法查明双方的责任,未作出责任认定。另查明,被告雷某乙驾驶的湘A0B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雷某丙所有,并已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他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他和被告雷某乙的过错责任承担。因他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他各项经济损失52719.07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某乙辩称:他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他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对他多支付的部分要求予以返还。被告某某财险辩称:被保险人在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他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以发票原件为准,并要求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4时30分,被告雷某乙驾驶湘A0BA**小型普通客车,从桃江县鸬鹚渡镇往桃花江镇方向行驶,途经桃花江镇南环线花桥路口红绿灯地段,遇前方方向左手边由原告吴某甲驾驶的湘H596**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横穿南环线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甲及湘A0BA**小型普通客车人员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明本次事故的事实,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桃公交认字[2015]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右上睑、鼻根部皮肤裂伤,肋骨骨折,喉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背、臀部皮肤烧伤(浅2度),鼻骨骨折,枢椎齿突尖端撕脱性骨折,齿状半脱位,肺挫伤,胸腔积液(双),外伤性脚掌缺损(右),出院医嘱为带药治疗,休息二月,不适复查。原告伤势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疤痕稳定后如右眼上睑下垂无改善可行手术修复,估计后续治疗费15000元左右。被告某某财险对该鉴定有异议,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势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鼻梁不一不规则7cm疤痕,需行疤痕整复治疗,医疗费陆仟元左右,原告外伤性后又第5根肋骨骨折,枢椎齿突尖端撕脱骨折,齿状突半脱位等,住院出院后促骨折愈合等适当治疗费贰仟元左右。综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1217.0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误工费9879元[111元/天×(29天+60天)]、护理费3219元(111元/天×29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4965.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某乙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外自费药品剔除比例达成协议,即剔除原告医疗费中10%医保外自费药品,该部分费用由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雷某乙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摊。另查明,被告雷某乙驾驶的湘A0BA**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雷某丙所有,被告雷某乙系从被告雷某丙处借用该车,湘A0B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雷某乙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事故发生时,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雷某乙通过事故路段,均未减速慢行。本院认为,机动车进入交叉路口前应降低行驶速度,注意观察,确认安全后通过,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雷某乙驾驶车辆进入交叉路口时,均未减速慢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被告雷某乙驾驶的湘A0BA**小型普通客车因未尽注意义务对周围的环境危险性更大,对其风险控制能力的要求更强,因此,被告雷某乙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应大于原告吴某甲的过错程度,故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雷某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认由原告吴某甲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雷某乙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被告雷某乙驾驶的湘A0BA**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雷某丙所有,被告雷某乙系从被告雷某丙处借用该车,原告在诉讼中无证据证明被告雷某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雷某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雷某丙所有的湘A0B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某某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余下损失,被告雷某乙按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某某财险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就其误工损失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损失按2015-2016年居民服务业111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市场价格、消费价格等实际情况,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和当地交通运输标准,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500元。原告就其营养费损失和车辆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长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甲损失23598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甲损失5727.22元,共计29325.22元;二、由被告雷某乙赔偿原告吴某甲损失1093.02元,折抵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原告吴某甲尚应返还被告雷某乙3906.98元。余下损失4546.83元,由原告吴某甲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吴某甲对被告雷某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223元,被告雷某乙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龙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履行义务告知书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本院作出的(2015)桃民一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你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甲损失23598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甲损失5727.22元,共计29325.22元,请按以下方式汇款:户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430015007670599988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金额:29325.22元桃江县人民法院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