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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四川卓越星海广告有限公司与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卓越星海广告有限公司,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四川卓越星海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碧昆委托代理人蒋华川。被告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兴民。原告四川卓越星海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代华、曾官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卓越星海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华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卓越星海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其所属户外媒体为被告开发的“英郦庄园”项目发布广告,被告应于2013年8月8日前支付原告广告费176660元,合同同时约定,如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费用,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媒体发布费用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仅支付原告广告费132500元,尚欠原告44160元未给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44160元,违约金13248元,并根据欠款金额,从2013年8月8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调查费、交通费、律师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其所属户外媒体为甲方开发的“英郦庄园”项目发布广告,甲方应于2013年8月8日前支付乙方广告费176660元,合同同时约定,如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费用,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媒体发布费用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仅支付原告广告费132500元,尚欠原告44160元未给付,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广告费44160元,并支付违约金13248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回函,表示因资金困难,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公司财务进行了审计,暂无法支付相关欠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媒体运营授权书、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照片、监测报告、律师函��被告的复函、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与原告的陈述相互能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为被告发布广告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44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3248元,根据被告欠付原告广告费金额和时间,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合理,亦予以支持;本院已支持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再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四川卓越星海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44160元,违约金13248元,合计574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四川卓越星海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32元,由被告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700元,原告四川卓越星海广告有限公司承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渝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曾官蓉二〇一六年月二日一日书 记 员  尹 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