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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朝红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朝红,李丽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52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贵松,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朝红,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黄伟,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丽,自由职业。原告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农商行)诉被告江朝红、李丽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舒婷、人民陪审员向建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贵松,被告江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阳农商行诉称:2004年3月3日,被告李丽通过原告的信贷营销员李金玉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以丈夫江朝红从事建筑工程建设,需要工程投资资金为由,申请贷款三万元,期限半年,用工程款作为还款来源,并保证如期还款。原告工作人员经过审核同意为李丽发放贷款三万元,约定放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8.4%。该笔贷款事宜由原告的信贷营销员李金玉具体负责办理,并按“长信联发(2002)51号文件”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注:原告曾用名)贷款营销管理办法”在内部管理上对贷款营销员李金玉实行“包放、包收、包管、包赔”的四包责任制。该笔贷款发放后,由于被告李丽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4年10月26日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丽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丽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于2004年11月23日制作(2004)长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李丽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三万元,承担利息1300元,利息计算至2004年10月26日。诉讼费2180元(含保全费)由被告李丽承担。该判决书生效后,由于被告李丽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5年2月24日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李丽不配合执行,并于2006年3月14日与其夫江朝红协议离婚,将财产转移给其子李江山。后双双外出务工,下落不明,该案中止执行。2013年,原告的贷款营销员李金玉得知被告江朝红已回宜昌,将该情况向原告报告之后,原告遂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将该案恢复执行,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4月29日分别作出(2005)长执字第75-1号、(2005)长执字第75-2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被告江朝红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划拨其银行账户上的存款65915元。江朝红不服上述裁定,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为(2014)鄂长阳执异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江朝红的执行异议。江朝红不服该执行裁定,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复议期间,依江朝红申请到原告公司调查取证后(当时原告接待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人员,不知道该案情况)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执审字第00028号执行裁定书,以“截止2004年12月22日,长阳农商行的职工李金玉已代李丽清偿了该笔贷款本息”为由,裁定撤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鄂长阳执异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并指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应对江红朝的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对其他相关裁定书作出相应的审查处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鄂长阳执异字第00001-2号执行裁定书,以“对于该行(指本案原告)职工李金玉已根据申请执行人湖北长阳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代李丽清偿了该笔债务,是否抵销了本案被执行人李丽欠申请执行人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李金玉是否具有追偿权,应通过诉讼确认为宜”这一理由,裁定中止(2004)长阳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原告收到上诉裁定之后,经过查询内部档案材料及向该笔贷款的营销员李金玉核实得知,李金玉并未代李丽清偿该笔贷款,作为借款人的李丽以及本案的被告江朝红也从未请李金玉帮忙归还过该笔贷款,李金玉除了与本案被告江朝红是同学以外,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理由主动帮他归还该笔贷款。至于江朝红申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调取的该笔贷款的原始贷款凭证,由于该案早在2004年就经过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开庭审理,并于2004年11月23日制作了(2004)长民初字第76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来说。该笔贷款的这些原始凭证已经不能作为向借款人催收欠款的凭证,仅是作为内部资料保存,并以此作为对贷款营销员李金玉进行内部奖惩考核的依据。原告的贷款营销员李金玉基于公司内部文件精神和贷款营销管理办法,为了达到当年内部考核标准,并避免下岗风险(注:原告2002年元月1日起执行的贷款营销管理办法第三款第(一)项第1、2项对此均有规定),在原告的贷款系统内部以自己的工资冲销了该笔贷款,违反内部管理规定并违背事实真相在放款凭证上书写“李金玉支取还李丽贷款”字样,本身就字意混淆不明,另又确系李金玉以内部职工身份之便利,钻的是原告内部贷款系统管理的漏洞,不能发生代李丽归还贷款的事实。对于该笔贷款的借款人李丽没有偿还借款这一事实不能发生质的改变;亦不能仅凭该原始凭证上这一书写字样,就断定,原告将该笔债权转移给该笔贷款的营销员李金玉这一事实,因为作为原告来说,从未通知过借款人李丽已经将该贷款的权利转移给了李金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且原告作为债权人一直在依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长民初字第76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借款人李丽主张债权,这一直是个不争的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2004)长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许可执行,确认被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原告所有。原告长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4)长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丽的贷款经人民法院审判确认,本金是30000元,利息是1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江朝红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本人无关。证据二、(2014)鄂长阳执异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在进入执行程序以后,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江朝红为被执行人,江朝红被县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不服,县法院经过复议后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在李丽与江朝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驳回江朝红执行异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江朝红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书对关键问题没有查清。证据三、(2014)鄂宜昌市中执审字第0002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江朝红收到县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不服向宜昌市中级法院申请复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江朝红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2014)鄂长阳执异字第00001-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宜昌市中级法院对江朝红的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终止执行裁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江朝红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长信联发(2002)51号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文件,证明李金玉在长阳农商行负责该笔贷款依据的是信用社的管理制度,所接受的是一种处罚性质的,不是代偿李丽的债务也非债务转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江朝红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六、李丽于2004年3月3日签字的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丽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其贷款用途。经质证,被告江朝红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江朝红辩称:1、本案已经经过了几个程序,查明的事实是李金玉已经代为清偿了该笔借款,原告诉称的贷款本息已经抵消,不存在该笔贷款,故我无义务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诉状中原告陈述二被告离婚是为了转移财产和逃避债务,这只是原告的推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在2008年已经再婚,如果只是为了逃避债务,我不会再婚;3、原告诉状中陈述原告单位的职工李金玉没有任何理由代替李丽清偿本息,我们认为李金玉是有理由的,该笔贷款当时办理的时候,在内部管理上实行的是四包责任制,李金玉发放了该笔贷款就要承担包赔的风险,如果该笔贷款逾期不能收回则李金玉要代为清偿,所以原告的职工李金玉为了自身的利益及责任,代李丽偿还本息是有充足的理由的;4、原告认为李金玉与李丽之间的关系属于债权债务的转移,而债权转让应该通知李丽,但是银行没有通知李丽,本案的债务也可认为是一种代偿关系,李金玉已经替李丽清偿了本息,该笔债务已经消失,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的话要经得原告银行的同意,虽然原告没有书面表示同意,但是在2004年12月22日银行已经接收了李金玉代为清偿的借款,已经用其行为表示接受和认可,我们认为该笔债务已经抵消;5、原告认为案外人李金玉通过银行内部的管理规定将贷款还清的凭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作为内部资料,但对于案外人及被告来讲可以作为李丽的贷款已经由李金玉代为偿还的依据。被告江朝红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30日被告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到2014年4月30日报告做出之前的五年内,被告江朝红没有被查出有逾期清偿贷款的记录,进而证实被告李丽的贷款已经由李金玉代为清偿终结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长阳农商行对证据来源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江朝红的证明目的。证据二、长阳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2004年10月21日的凭证中写明还款人为李丽,金额为671.86元,2004年12月22日的凭证中还款人也是李丽,金额为30925.80元,经办人为李金玉,进而证明在2004年12月22日之前李丽的该笔贷款已经偿还终结。经质证,原告长阳农商行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江朝红的证明目的。被告李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利。根据其他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的情况,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3月3日,被告李丽向原告长阳农商行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贷款3万元,期限半年。原告长阳农商行经审核后为被告李丽发放贷款3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8.4%。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李丽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长阳农商行于2004年10月26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丽偿还借款本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我院于2004年11月23日制作(2004)长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30000元,承担利息1300元。利息计算至2004年10月26日。诉讼费2180元(含保全费)由被告李丽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由于被告李丽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长阳农商行于2005年2月24日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李丽未配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李丽于2006年3月14日与被告江朝红协议离婚,约定将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本县龙舟坪镇花坪小区的一栋四层住房及房中所有家俱、家电分给婚生子李江山,双方各自所经办的一切经济往来各负其债。后被告江朝红、李丽离开原居住地务工,无法联系,导致该执行案件中止执行。2013年,在知晓被告江朝红下落的情况下,原告长阳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和2013年4月29日分别作出(2005)长执字第75-1号、(2005)长执字第75-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告江朝红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划拨其银行账户上的存款65915元。被告江朝红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为(2014)鄂长阳执异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告江朝红的执行异议。被告江朝红不服该执行裁定,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执审字第00028号执行裁定书,以“截止2004年12月22日,长阳农商行的职工李金玉已代李丽清偿了该笔贷款本息”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鄂长阳执异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指令本院对被告江红朝的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对其他相关裁定书作出相应的审查处理。本院依照该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鄂长阳执异字第00001-2号执行裁定书,以“对于该行(指本案原告长阳农商行)职工李金玉已根据申请执行人湖北长阳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代李丽清偿了该笔债务,是否抵销了本案被执行人李丽欠申请执行人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李金玉是否具有追偿权,应通过诉讼确认为宜”这一理由,裁定中止(2004)长阳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另查,原告长阳农商行的职工李金玉依照原告长阳农商行的“长信联发(2002)51号”文件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注:原告长阳农商行曾用名)贷款营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被告李丽的贷款在内部管理上实行“包放、包收、包管、包赔”的四包责任制,在被告李丽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李金玉为逃避单位的处罚,于2004年10月21日及2004年12月22日分两次用自己的工资时结清了该笔贷款。本院认为,长阳农商行诉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04年11月23日作出(2004)长阳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李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30000元,承担利息1300元。利息计算至2004年10月26日。诉讼费2180元(含保全费)由被告李丽负担。”前述判决确定了被告李丽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而原告农商行的职工李金玉并无法定和约定的清偿责任,李金玉于2004年12月22日依据原告农商行的内部管理制度以自己的工资结清该笔贷款本息的原因在于规避原告农商行的内部处罚,并非出于民法意义上的自愿原则。且李金玉结清该笔贷款本息后,原告农商行仍然于2005年2月24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与被告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生效判决,充分说明原告农商行并未将债权转移给李金玉,由此证明原告农商行与职工李金玉之间结算该笔贷款本息是内部管理行为,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转移。因此,李金玉以自己的工资结清该笔贷款本息属于原告农商行对该笔贷款的内部控制和内部账务处理问题,并未消灭原告农商行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李金玉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清偿该笔贷款本息的责任,故被告作为债务人的身份并未发生改变。被告江朝红辩称李金玉已清偿贷款、该借贷关系已消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农商行是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人,在原告农商行未将债权转移至第三人的情况下,原告农商行申请执行生效判决并无不当,本院的(2004)长阳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应当依法得到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依法追加江朝红为被执行人。被告江朝红辩称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贷款系被告李丽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个人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江朝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裁定追加江朝红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故原告长阳农商行请求对(2004)长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可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04)长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江朝红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本案诉讼费收取100元,由被告江朝红、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审 判 员  吕舒婷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丹附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