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民初字第05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曲伟与刘安华、杨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伟,刘安华,杨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5909号原告曲伟。被告刘安华。被告杨继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广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伟与被告刘安华、杨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伟诉称,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合同对借款利率、逾期还款利息、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二被告,二被告出具借条。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加上违约金数额较高,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整;2、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2483元,以人民币3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3、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以3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直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安华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即使欠原告借款,原告请求的利息也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继军辩称,与刘安华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刘安华、杨继军与原告曲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第十一条约定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除应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外,同时应承担未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安华出具借条,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燕郊开发区支行向被告刘安华账户62×××13汇款人民币350000元,二被告出具收条。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北京中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被告收到欠款后,即返回到原告上级李凤鹏的账户,双方仅是形式上的借贷关系。为此被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刘安华收到借款当日,即按照原告要求将款打给李凤鹏,被告并未收到该笔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与李凤鹏不认识,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转给谁、将钱用在何处均与原告无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即履行借款义务,将款汇到被告刘安华账户内,二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收条的行为后果应有明确的认识,被告主张收到借款后即按照原告要求转入原告上级李凤鹏名下,并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但这并不影响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与李凤鹏之间的关系可另行解决。故被告拒绝还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且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数额较高,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其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以35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以及自2015年6月1日起以3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安华、杨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曲伟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刘安华、杨继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