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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库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库(绰号“小岔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17日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库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音、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库于2015年2月15日10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的大市场内,乘孔某某在鞭炮摊位前购买物品不备之机,将其背包内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400元及身份证、医保卡、救助卡等物品。孔某某于2015年2月21日找到赵某某询问能否帮助其找到丢失物品后,赵某某找到被告人王库质问此事。被告人王库分2次在其家中及吉林市昌邑区岔路乡温州商场附近将所盗款物交给赵某某,嗣后,赵某某转交给孔某某。被告人王库于2015年12月13日9时许,携带镊子再次窜至大市场伺机盗窃作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库,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库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库于2015年2月15日10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的大市场内,乘孔某某在鞭炮摊位前购买物品不备之机,将其背包内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400元及身份证、医保卡、救助卡等物品。孔某某于2015年2月21日找到赵某某询问能否帮助其找到丢失物品后,赵某某找到被告人王库询问此事,被告人王库承认其盗取孔某某财物的事实。而后,被告人王库分2次将所盗款物返还被害人赵某某,赵某某转交给孔某某。被告人王库于2015年12月13日9时许,携带镊子再次在大市场伺机盗窃作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王库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有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害人孔某某陈述、被告人王库供述、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释放证明书及作案工具镊子1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库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库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罪行,且已将赃款赃物返还,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