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曾因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07年2月6日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侯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闽侯县上街镇海西科技园附近民房的三楼房间,撬锁进入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租用的房间,盗走房内的iphone6PLUS(16G)、华为A630T、中兴N900手机各一部。后被告人陈某将盗来的三部手机以1800元人民币销赃给一陌生男子。经咨询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并经折旧计算后认定,被害人林某乙被盗的iphone6PLUS(16G)价值为4640元人民币、华为A630T价值为380元人民币,被害人林某甲被盗的中兴牌N900手机价值为299元人民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乙、林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咨询证明;抓、破获经过及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所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撬锁入室窃取他人手机3部,价值5000余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及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给被害人林某乙经济损失5020元人民币,退赔给被害人林某甲经济损失299元人民币。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上诉人的行为系一时冲动所致,没有对被害人及社会造成伤害。案发后能如实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贩盗窃罪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一审庭审中经公诉机关举证和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手机3部,经估价价值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陈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已经综合考虑上诉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坦白、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雅典代理审判员 林 伟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施 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