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孔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刑初12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1日被逮捕,17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罗爱国,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罗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孔某在当阳市王店镇史店村六组6号自家住宅中为卖淫女廖某等人提供吃住及卖淫场所,双方约定孔某从每次性交易(每次50元以上)中提成20元。其中,2015年5月的一天,闫某支付50元嫖资与廖某发生性关系后,孔某获利20元;2015年10月27日,闫某与廖某正在孔某家二楼一房间进行性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孔某因此于2015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查获孔某及卖淫嫖娼人员的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查获照片,扣押廖某违法所得290元及其持有安全套的清单及照片,闫某对孔某及廖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当公(王)行决字(2015)441号、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廖某、闫某的证言,被告人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收取的20元费用性质不应视为卖淫提成、对被告人的行为不宜作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证人廖某、闫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孔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相互印证,孔某明知他人在自己住宅内实施卖淫嫖娼行为而为其提供场所,并抽取费用,其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定罪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款、第第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开军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童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