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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曾某某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2015年8月30日因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方旭、代理检察员肖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龙泉驿区XXX,发现其前女友张某琼与被害人叶XX在一起,遂持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被害人叶XX的右手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志清当晚所受损伤程度为右肩关节功能丧失13%属轻伤二级、右上臂伤口14.2cm属轻伤二级,右肩部腋神经断裂属轻伤二级,右肱骨上段不全性骨折属轻微伤。2015年8月29日在被告人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记照片,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叶某友、张某琼的证言,被害人叶XX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曾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叶XX辨认被告人曾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叶某友辨认被告人曾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川博宇鉴[2015]临鉴字第X号、X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证明,伤情图片说明,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系案外人所有,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羽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永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