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少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茹某甲、茹某乙与茹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甲,茹某乙,茹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少民初字第66号原告茹某甲,女,2001年2月6日生,回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新村村委会刘家村小组**号居民,住东川区。原告茹某乙,女,2002年12月17日生,回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新村村委会刘家村小组**号居民,住东川区。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某(暨二原告母亲),女,1984年2月26日生,回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新村村委会刘家村小组11号居民,住东川区。被告茹某丙(曾用名茹改改,暨二原告父亲),男,1978年1月7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新村村委会刘家村小组**号居民,住该办事处深沟社区。原告茹某甲、茹某乙与被告茹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茹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的父母于2000年结婚,2001年2月6日生育原告茹某甲,2002年12月17日生育原告茹某乙。2011年9月20日父母因性格不和,在东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孩子由女方抚养三年,男方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600元。”但是自父母离婚后,被告除了给过800元给原告买衣服,交过1500元的房租、通过被告的表哥给过1000元,有次过年的时候给过二原告每人300元,其他就一直没有给过原告生活费,都是由母亲承担。现在原告已逐渐长大,加上生活、学习费用上涨,母亲一人难以承担。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每人每月生活费750元;2、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0600元(自2011年10月至2015年12月共51个月,每月600元);3、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承担50%;4、支付购买保险费用4452元。被告茹某丙答辩称:我与二原告的母亲是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的,离婚的时候也约定过二原告由其母亲抚养三年,由我每月给付两个孩子抚养费600元,三年后,听从二原告的意见,原告愿意跟谁就跟谁。现在二原告要求我支付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30600元和以后按照每个孩子每月750元给付抚养费我不同意。我和原告的母亲虽然于2011年9月离婚,但是离婚后我们并没有分开,我们还在一起同居生活到今年的2月份,因此同居期间不存在给抚养费,而且我们一起生活期间,我在2014年10月份给过孩子800元,支付过2000元的房租,交过两个孩子的保险费1200元,中秋节的时候我还打过给原告母亲卡上1000元,也曾喊我表哥帮我给过1000元给原告的母亲,所以我只愿意从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按照离婚协议每月给付两个孩子抚养费600元,从2016年2月以后我要把茹某乙喊回来我抚养,茹某乙的费用就由我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给付的保险费4452元我愿意承担,从2016年以后我就只承担茹某乙一个人的保险费用、教育费用和医疗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应给付二原告抚养费?应给付多少?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一份。欲证明二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在东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自愿离婚;2、离婚后孩子由女方抚养三年,男方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600元整;3、孩子英才保险,男女双方各负责一人;4、三年后,双方听从孩子意见,谁抚养谁听从孩子意见;5、双方婚后未建盖住房,故无分共同房产地分;6、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保险合同三份。欲证明二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购买了国寿英才少儿保险(99版)、康宁终身保险,自2012年起至2015年的保险费用由二原告母亲交纳,现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费用4452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也交过1200元的保险费,只是现在没有证据,愿意给付保险费4452元,本院对真实性及被告认可愿意给付4452元予以确认。被告茹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0年结婚,2001年2月6日生育原告茹某甲,2002年12月17日生育原告茹某乙。2011年9月20日原告父母因性格不和,在东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自愿离婚;2、离婚后孩子由女方抚养三年,男方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600元整;3、孩子英才保险,男女双方各负责一人;4、三年后,双方听从孩子意见,谁抚养谁听从孩子意见;5、双方婚后未建盖住房,故无分共同房产地分;6、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离婚至今二原告一直跟随母亲生活,现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保险费4452元,被告茹某丙同意给付自2012年至2015年的保险费4452元。被告分三次共给过二原告抚养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茹某甲、茹某乙现就读于东川区第二中学。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被告茹某丙作为二原告的父亲,离婚后负有给付原告抚养费的法定义务且原告监护人马某某与被告茹某丙离婚协议中对原告抚养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起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306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离婚后并未与二原告的监护人分居故不应该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与其监护人同居不能对抗给付原告抚养费,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履行了抚养义务,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给付的抚养费2400元,被告还应给付282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以后按照每人每月750元给付抚养费且以后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承担50%,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茹某乙应由其抚养,所以不应该支付抚养费,在诉讼过程中法庭征询二原告的意见,二原告表示以后愿意跟随其母亲一起生活,所以被告应支付二原告抚养费,因被告提出的变更抚养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案主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抚养费本院酌情确定每人每月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承担5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至2015年的保险费用4452元,被告亦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茹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茹某甲、茹某乙自2011年10月起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28200元。二、由被告茹某丙给付原告茹某甲、茹某乙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并凭发票承担茹某甲、茹某乙实际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自判决生效之月起付至两个孩子年满18周岁止)。三、由被告茹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茹某甲、茹某乙保险费44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茹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国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苏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