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013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冀0131刑初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住平山县。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本村。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AMQX**小轿车,沿平山镇胜伏村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胜伏村委会南侧路段,将坐在道路北侧边缘的王某某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193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报告,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未保持安全车距,造成一人死亡且被告人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素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董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