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9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马某等二人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马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刑初2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2015年5月3日被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吴小街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于安徽省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同年,5月8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决定,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男。2010年10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1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决定,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灰色面包车(冀A992**)拉董某、刘某等人来到藁城区常安镇小常安村十字街,被告人马某甲驾驶黄色无牌吉普车,该多人故意滋事阻拦张某组织的拉梨车(冀A499**),不让其做生意。被告人马某甲从吉普车拿镐把放到面包车上离开。后董某、刘某等人被110、120带走。当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面包车拉着赵某(在逃)、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吉普车行驶至小常安村东口十字路口处,与张某驾驶的面包车相遇,被告人马某甲、马某及赵某手持镐把对张某进行殴打,张某家人赶到与马某甲等打斗,马某、赵某逃走,马某甲被围堵在吉普车上,张某小舅子孙某驾驶灰色面包车撞向吉普车,后马某甲驾驶吉普车逃走,将灰色面包车遗留在现场。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马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马某甲到藁城区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马某与张某现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灰色面包车(冀A992**)拉董某、刘某等人来到藁城区常安镇小常安村十字街,被告人马某甲驾驶黄色无牌吉普车,该多人故意滋事阻拦张某组织的拉梨车(冀A499**),不让其做生意。被告人马某甲从吉普车拿镐把放到面包车上离开。后董某、刘某等人被110、120带走。当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面包车拉着赵某(在逃)、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吉普车行驶至小常安村东口十字路口处,与张某驾驶的面包车相遇,被告人马某甲、马某及赵某手持镐把对张某进行殴打,张某家人赶到与马某甲等打斗,马某、赵某逃走,马某甲被围堵在吉普车上,张某小舅子孙某驾驶灰色面包车撞向吉普车,后马某甲驾驶吉普车逃走,将灰色面包车遗留在现场。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马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马某甲到藁城区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马某与张某现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某、马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孙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孙某甲、马某、张某丙的证言;4、受案登记表;5、蚌埠市公安局抓获证明;6、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在押人员登记表;7、协议书;8、到案经过;9、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0、辨认笔录;11、犯罪现场照片、光盘;12、在逃人员信息表;13、刑事判决书;14、劳动教养决定书;15、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常安派出所证明;16、户籍证明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马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俊杰审判员 张进生审判员 董宏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