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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艳与钟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255号原告:张艳,女。委托代理人:何流,系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伟,男。原告张艳与被告钟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广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2015年11月1日,与被告钟伟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被告用菜刀将原告头部夯伤,后经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数万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钟伟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原告张艳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12张,证明花医疗费8089.81元。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被拘留、罚款的事实。被告钟伟辩称,我陪同过我父亲起诉他们赡养问题,原告张艳就骂我多次,在2015年11月1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才到她家用刀背夯的,后来我也被拘留罚款了,我愿意赔偿她,但是现在没有钱。被告钟伟未提供证据。被告钟伟对原告张艳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张艳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艳与被告钟伟平时有点小矛盾。2015年11月1日,原告张艳骂谁家的鸡挠她家的蒜苗子,被告钟伟认为又是在指桑骂槐,便拿把菜刀到原告家用菜刀的刀背夯伤原告的头部。当日入住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头部外伤,住院12天,花医疗费8089.81元。2015年11月24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给予钟伟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钟伟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直未予赔偿,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钟伟砍伤原告张艳,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和经济损失,被告钟伟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具体损失数额参照《2014年安徽省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医疗费8089.81元、误工费798.96元(66.58元/天12天)、护理费1219.20元(101.60元/天12天)、交通费120元(10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合计10947.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钟伟赔偿给原告张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947.97元。二、驳回原告张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先予垫付,一并执行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广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 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