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4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周克诚、朱克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周克诚,朱克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721号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显兵。委托代理人:陈婷婷。被告:周克诚。被告:朱克勇。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信公司)与被告周克诚、朱克勇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周克诚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资金100875.05元及利息(利息依照月利率1%,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朱克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约定为上述协议项下所有���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3月5日,原告兴信公司与被告周克诚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被告周克诚因购买汽车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请按揭(牡丹卡购车分期)贷款,原告兴信公司作为该贷款的保证人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兴信公司与被告周克诚签订了一份《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克诚自愿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向工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被告周克诚申请办理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时已将该车辆抵押给工商银行,原告系该车辆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偿的本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被告向工商银行代偿后,可立即要求被告付清代偿款,否则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以及为���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同日,被告朱克勇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一份,确认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被告周克诚应清偿的贷款本息、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等。被告周克诚另与工商银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周克诚在汽车经销商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81EVE小型汽车,自行支付首付款75000元,余款175000元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申办的卡号为62×××52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被告周克诚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商银行偿还透支款,分为36期(月)归还,首期偿还金额为4865元,以后每期偿还4861元,被告周克诚应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将偿还的款项存入上述卡内;贷款手续费22815.63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共分36期偿还,首期支付金额为660.63元,以后每期偿还633元;如被告累计9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或发生不利债权人的变化且未提供满意担保或被告资信或者财务状况发生恶化的,工商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周克诚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直至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周克诚以其名下牌号为浙C×××××的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81EVE小型汽车为上述透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周克诚向工商银行透支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债务。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11日代为被告周克诚向工商银行支付17000元、17100元、136865.05元,已代为清偿透支款、手续费、滞纳金等合计170965.05元。此后,被告周克诚陆续还款合计70090元,尚欠原告兴信公司代偿款本金100875.05元。另查明:原告兴信公司未与被告周克诚办理涉案车辆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兴信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代为被告周克诚向工商银行支付款项100875.05元后,有权向被告周克诚追偿;关于原告主张依照月利率1%计收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克勇为被告周克诚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于反担保,原告请求被告朱克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克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0875.0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所欠款项100875.05元为基数,依照月利率1%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克勇对被告周克诚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18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738元,由被告周克诚、朱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天 翔人民陪审员 陈 小 萍人民陪审员 蔡 小 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诸葛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