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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04月04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大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04日因本案被大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捕前住大姚县。现羁押于大姚县看守所。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平、王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证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03日,被告人李某从大姚县城步行返家,途经金碧镇陆林村委会时产生返回大姚县城盗窃电动自行车的念头,遂到公路边一块辣椒地旁,顺手盗走了1个黑色口罩、一双手套,并到县城购得2把平口起子、1把木把钉锤。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大姚县城某某小区门口,将姜某某正在充电的一辆红色东之牌TDR04Z型电动自行车推至小区16栋后面绿化带内,正在搭线时被阳光水岸小区保安发现后逃离,随即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辩称:案发当日其将电动车从小区24栋1号门口推至16栋后面的树丛里,在撬电动车过程中被他人发现后其弃车而逃,应为盗窃未遂;其在逃跑过程中被警察盘查时,就向警察如实交待了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并带领警察到现场进行指认,应属于自首。鉴于以上情况,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04日凌晨02点多钟,被告人李某携带螺丝刀、钉锤、口罩、手套等到大姚县城某某小区门口,将姜某某户正在充电的一辆红色东之牌TDR04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将车推行至该小区16栋后面的绿化带内,在撬电动自行车过程中被阳光水岸小区的保安鲁某某发现,李某随即弃车跳入水沟、穿过南永公路往新世界花园方向逃逸。鲁某某遂对李某进行追缉,并在新世界花园小区与南永公路交叉路口碰到巡逻特警,并向特警报告说“刚才发现一个男子在偷摩托车,其衣着潮湿,正往新世界花园方向逃跑”。巡逻特警遂沿鲁某某指明的路线继续追缉,随即在大姚县城新世界花园小区门口将衣着潮湿的被告人李某抓获,并从其携带物品中查获螺丝刀、钉锤、手套等物品。被告人李某遂向特警交待了以上犯罪事实。后经鉴定,李某盗窃的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04日07时27分,姜某某报警称其于10月03日晚停放在大姚县城某某小区门口的一红色电动自行车被盗。大姚县公安局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04日凌晨03时许,大姚县公安局特警队员巡逻至大姚县城阳光水岸小区门口时,该小区保安跑过来说“刚才发现一个男子在偷摩托车,其衣着潮湿,往新世界花园方向逃跑了”。特警遂往新世界花园小区方向继续追缉,当即在新世界花园小区门口将身衣服潮湿、手提一个袋子的李某拦下,特警从李某携带的物品中查获螺丝刀、小锤、小刀、口罩等。李某随即交待其刚才在某某小区盗窃过一辆电动车,并带领特警到现场进行指认,特警在现场查获一红色东之牌电动自行车。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李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现场及撬电动自行车的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且两现场相距96米。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带领民警对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现场即大姚县金碧镇某某小区门口、以及撬电动车的现场即16栋后面的绿化带进行指认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2015年10月04日,大姚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指认的现场扣押了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动自行车充电器一个,并从被告人李某手中扣押了钉锤、起子、手套、口罩的情况。6、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将查获的红色东之牌TDR04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动自行车充电器一个发还被害人姜某某。7、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此次撬盗的红色东之牌TDR04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鉴定标的价格为2300元。该鉴定结论已于2015年10月09日通知了被告人李某。8、被害人姜某某证言:2015年10月03日23时许,其把一辆东之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某某小区其家门口充电。次日上午07点20分左右,其外出时发现电动自行车不见了。9、证人鲁某某证言:其系阳光水岸小区保安,2015年10月4日凌晨3时许,其在阳光水岸小区A区巡逻过程中,发现对面小区有响动,就穿过公路到小区花坛边,看见一男子正在撬一辆红色电动车,其就喊“你整什么”男子就跳进河沟并往前跑了十多米,后爬上岸穿过南永公路往新世界花园方向逃跑,其就在后面追赶至新世界花园与南永公路路口处,正好碰到巡逻的特警,其向特警说“刚才发现一个男子在偷车,其衣着潮湿,往新世界花园方向跑了”。特警就沿其指明的方向继续追赶。10、被告人李某供述及辩解:其在2015年10月03日准备了螺丝刀、钉锤、口罩、手套欲盗窃电动自行车。次日凌晨2点多钟,其来到大姚县城某小区,看到一家单元门门口停放着一辆枣红色电动自行车正在充电,其就把电源线拔了,将电动自行车推行出到五六十米远的一树丛里,想把车撬开后接线启动骑走,其正在用钉锤、螺丝刀撬电动自行车的外壳时,旁边有人吼“你在整什么?”其害怕被抓就收起工具弃车逃跑,不小心还掉到河里,其爬上岸后跑了一段距离就被特警抓住,其当即向特警交待了在某小区盗窃电动车的事实,并带领特警到现场进行指认。11、大姚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12、李某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盗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当庭提出其行为属于盗窃未遂且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在卷证据证实大姚县某某小区是一个开放型小区,被告人李某当日凌晨在该小区24栋1号门口窃取电动自行车后,将车推至该小区16栋后面的绿化带内,两地相距96米,从现场环境来看,此时被害人已完全丧失对该电动自行车的有效管控,故被告人李某提出其行为属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在卷证据证实案发当日凌晨3点多钟,被告人李某的罪行被他人发现后,其在逃跑过程中被特警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与本案有关的螺丝刀、钉锤、手套等物品,李某遂向特警交待了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属具有坦白情节,不属于自首。被告人李某虽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但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可不予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四日起至年二○一六年三月三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螺丝刀、钉锤、口罩、手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康审判员  邬吉胜审判员  冉佶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晏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