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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164号原告叶某甲,女,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叶某乙,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叶某甲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某甲以和被告庭外调解,愿意与被告重新和好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应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洪建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