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7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告人程某某,男,汉族。1994年7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7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0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文昌大道213号张某乙经营的五金商店,以购买铜芯电线需送货为由,将店主张某乙骗出店面,后程某某独自返回店中,对守店的张某乙公爹谎称再拿些电线一起结账,从张某乙公爹手中骗取2×2.5mm2×100m铜芯护线8卷、2×4mm2×100m铜芯护线9卷。经物价部门认定,上述被骗电线价值人民币6,819元。2、2015年6月13日上午,程某某到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338号肖某经营的五金商店,以购买铜芯电线需送货为由,将店主肖某骗出店面,后程某某独自返回店中,对守店的肖某之妻谎称肖某要其返回拿货,从肖某妻子手中骗取2×4mm2护套线1卷、1×4mm2护套线2卷、2×2.5mm2护套线5卷、1×2.5mm2护套线4卷、2×1.5mm2护套线2卷。经物价部门认定,上述被骗电线价值人民币3,082元。3、2015年6月25日上午9时许,程某某到新洲区李集街新李公路旁刘某经营的五金商店,以购买铜芯电线需送货为由,将店主刘某骗出店面,后程某某独自返回店中,对守店的刘某���爹谎称刘某要其返回拿货,从刘某公爹手中骗取2×2.5mm2×100m铜芯护线5卷、、2×1.5mm2×100m铜芯护线5卷、1×2.5mm2×100m铜芯护线1卷。经物价部门认定,上述被骗电线价值人民币2,660元。程某某将前述所骗取的电线全部转卖给他人。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乙、肖某、刘某分别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1日晚在程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肖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甲、罗某、胡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销售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5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程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环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程某某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继烈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鹤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