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辖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邯郸市新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卫东、赵瑞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新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张卫东,赵瑞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辖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新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350号嘉华大厦19层1902号。法定代表人徐玉桃,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瑞丽。上诉人邯郸市新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03480-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邯郸市新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丛台区辖区。被上诉人自2011年起即在上诉人公司工作,并任上诉人公司副总。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公司不足一年,即使在离职后搬离该住处,也不足一年,所以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根本不是其管辖异议申请书中表述的地址。二、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合同履行地在丛台区人民法院辖区。《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上诉人,故上诉人所在地的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邯郸市新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邯郸市新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邯郸市人民东路350号嘉华大厦19层1902号,属于邯郸市丛台区辖区,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03480-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崔针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