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伏兰与被告赵祖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伏兰,赵祖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杨伏兰,女,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明,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祖炎,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华容大道6-8号。代表人杨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伏兰与被告赵祖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明,被告赵祖炎、被告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伏兰诉称,2014年12月31日19时许,赵祖炎驾驶湘F5JU**号小车在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容县三封寺镇星火村十组路段时,车头左前角与前方文德明驾驶的湘06E70**号拖拉机(后载杨伏兰)左后尾部相撞,造成文德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杨伏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祖炎负事故全部责任,文德明、杨伏兰不负事故责任。湘F5JU**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赵祖炎,该车在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47881.91元,其中住院医药费5455.91元、康复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护理费666元(111元/天×6天)、误工费12420元(69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祖炎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对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交通事故所涉刑事部分已作出判决,事发后赵祖炎已向原告及文德明共赔偿了645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存在一个死者(文德明)一个伤者(杨伏兰),赔偿损失应一并处理;原告诉求过高,要求对杨伏兰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相关赔偿项目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9时许,赵祖炎驾驶湘F5JU**号小车在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容县三封寺镇星火村十组路段时,车头左前角与前方文德明驾驶的湘06E70**号拖拉机(后载杨伏兰)左后尾部相撞,造成文德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杨伏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赵祖炎负事故全部责任,文德明、杨伏兰不负事故责任。杨伏兰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1月8日入院,2015年1月14日出院),支付医药费4879.91元。2015年7月9日,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胡胜平、黄金华对杨伏兰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左侧桡骨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上肢丧失功能约12.6%为《道标》10级伤残。医疗建议为住院治疗费凭票审定,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伤休6个月,后续医疗康复费2000元。杨伏兰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月4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杨大进、黄兰对杨伏兰的伤残等级、伤休时间、后期康复费重新进行法医学鉴定后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909号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伏兰2014年12月31日所受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80天;预计后期治疗康复费用3000元整(原告仍请求2000元)。杨伏兰职业为务农,除医药费、鉴定费、康复费外,杨伏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2015)》及杨伏兰的诉求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护理费666元(111元/天×6天),误工费12420元(69元/天×180天),另外,杨伏兰的营养费酌定为120元(20元/天×6天),交通费酌定为50元。杨伏兰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21735.91元。湘F5JU**号车实际车主是赵祖炎,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赵祖炎持准驾车型A2型的机动车驾驶证。湘F5JU**号车在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2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另案查明,2015年1月2日,赵祖炎(协议书甲方)与杨伏兰及其家属(协议书乙方)达成如下交通事故刑事和解协议书:“1、甲方在保险公司理赔的基础上,另照顾性补偿乙方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保险公司理赔部分(文德明的死亡赔偿及杨伏兰受伤后的赔偿)由乙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甲方车辆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理赔数额与甲方无关;2、甲方按协议赔偿到位后,乙方放弃要求追究甲方刑事责任的权利。”事故发生后,赵祖炎支付杨伏兰、文芳、文丽、文玲、文理刚、文运华协议赔偿款60000元,并垫付文德明所驾车辆施救维修费4500元。另案还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文德明死亡。杨伏兰、文芳、文丽、文玲、文理刚、文运华因文德明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24628.69元(其中医药费2941.19元、丧葬费24262.5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杨伏兰提交的其本人及护理人员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赵祖炎驾驶证、湘F5JU**号车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原告的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原告杨伏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879.91元,有医药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胡胜平、黄金华对杨伏兰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提出异议后申请对伤残等级、伤休时间、后段康复费进行重新鉴定,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中心是通过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并经原、被告参与选定的,该机构司法鉴定人杨大进、黄兰作出了杨伏兰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80天、预计后期治疗康复费用3000元整的鉴定意见,双方当时人均无异议,对该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杨伏兰仅请求康复费2000元,系对自己权益的合理处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均对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的住院治疗费凭票审定,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以上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杨伏兰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收据证实,系原告为确认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杨伏兰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天×6天);杨伏兰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40520元/年(111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66元(111元天×6天);杨伏兰职业为务农,误工费可按农、林、牧、渔业收入25212元/年(69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鉴定意见伤休180天,本院确认杨伏兰的误工费为12420元[69元/天×180天];另外,杨伏兰请求营养费,有鉴定意见确认为必要,本院酌定为120元(20元/天×6天),杨伏兰住院期间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酌定杨伏兰交通费为50元。杨伏兰请求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杨伏兰未构成伤残,在精神上未造成严重损害,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杨伏兰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21735.91元。(二)、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赵祖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伏兰、文德明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赵祖炎应对杨伏兰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湘F5JU**号车在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赵祖炎赔偿。赵祖炎承担的部分由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率理赔后,不足部分由赵祖炎赔偿。该事故造成本案杨伏兰受伤与另案文德明死亡,两案的损失赔偿应当按二案的损失比例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分配保险金。按交强险条款规定司法鉴定费(杨伏兰10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杨伏兰、文芳、文丽、文玲、文理刚、文运华(以下简称“杨伏兰等六人”)因文德明死亡及杨伏兰因本人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理赔的损失8541.1元[杨伏兰等六人因文德明死亡造成的损失2941.19元(医疗费);杨伏兰本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5599.91元],未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由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文德明2941.19元、赔偿杨伏兰5599.91元;杨伏兰等六人因文德明死亡及杨伏兰因本人受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理赔的损失共632823.5元[杨伏兰等六人因文德明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17687.5元,杨伏兰因本人受伤的损失(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5136元]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各自按比例受偿,故杨伏兰等六人因文德明死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金额为:107369元(617687.5元÷632823.5元×限额110000元)、杨伏兰因本人受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金额为2631元(15136元÷632823.5元×限额110000元);文德明所驾车辆维修费40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理赔,已超过赔偿限额2000元,由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杨伏兰等六人2000元。故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杨伏兰等六人因文德明死亡造成的损失112310.19元、赔偿杨伏兰因本人受伤的损失8230.91元。杨伏兰等六人因文德明死亡及杨伏兰因本人受伤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525823.5元[其中杨伏兰等六人因文德明死亡的损失512318.5元(总损失624628.69元-交强险内赔偿112310.19元、杨伏兰因本人受伤的损失13505元(总损失21735.91元-交强险内赔偿8230.91元)]已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由各自按比例受偿,故杨伏兰等六人因文德明死亡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受偿金额为:487158.24元(512318.5元÷525823.5元×限额500000元)、杨伏兰因本人受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金额为12841.76元(13505元÷525823.5元×限额500000元)。故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共应赔偿杨伏兰等六人因文德明死亡造成的损失599468.43元、赔偿杨伏兰本人受伤的损失21072.67元。杨伏兰等六人因文德明死亡的剩余损失25160.26元(总损失624628.69元-保险赔偿599468.43元)、杨伏兰因本人受伤的剩余损失663.24元(总损失21735.91元-保险赔偿21072.67元)由赵祖炎承担。赵祖炎与杨伏兰已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且赵祖炎已履行该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杨伏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伏兰因本人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赔偿21072.6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杨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7元,减半收取499元,由杨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