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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刑初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1

案件名称

李恭文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恭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刑初第44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恭文,男,汉族,1964年4月22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2004年5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恭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李恭文窜至我区党校外的菜市场内,采取用手摸荷包的方法,在一菜市场摊旁扒窃方某某的外衣左下荷包后,被便衣民警挡获。被告人李恭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被告人李恭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李恭文窜至内江市东兴区党校外的菜市场内,采取用手摸荷包的方法,伺机窃取中老年妇女和孕妇的财物。10时许,被告人李恭文在一菜市场摊旁扒窃被害人方某某的外衣左下荷包后,被便衣民警当场挡获。另查明:被告人李恭文2004年5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李恭文的供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扒窃现场监控视频、公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接受刑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手续、户籍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前科说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李恭文对公诉机关举出的以上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恭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恭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恭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恭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战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