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邵国海与李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海,李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403号原告邵国海,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王继东,住安达市。被告李玉辉,住安达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光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国海与被告李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进行司法鉴定,由代理审判员王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国海的委托代理人王继东、被告李玉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国海诉称,2015年7月4日13时30分许,在安达市南环九至十道街之间“亚太投资有限公司”门前,被告李玉辉驾驶黑M870**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人原告邵国海相刮碰,造成原告邵国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达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邵国海无责任,被告李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玉辉驾驶的黑M870**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邵国海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5,329.00元。故原告邵国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5,329.00元、伤残赔偿金63,305.20元、误工费22,018.00元、护理费8,602.80元、营养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合计155,146.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玉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原告邵国海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3时30分许,在安达市南环九至十道街之间“亚太投资有限公司”门前,被告李玉辉驾驶黑M870**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人原告邵国海相刮碰,造成原告邵国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达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邵国海无责任,被告李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玉辉系黑M870**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的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邵国海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5,329.00元。原告邵国海住院及出院期间均由原告邵国海的姐姐邵凤芝护理,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作。原告邵国海的户口系农村户口,于2012年在安达市利鑫书苑居住至今,在城镇居住已连续满一年以上。另查明,原告邵国海在住院期间,被告李玉辉为原告邵国海垫付医药费5,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为原告邵国海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邵国海申请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邵国海肋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耳廓缺失构成十级伤残;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六个月;住院后前十五日两人护理,以后一人护理,共计六十日;营养六十日,每日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90,00.00元;外伤与神经性耳聋因果关系不能确定。花鉴定费3,9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邵凤芝身份证复印件,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诊断书、病案、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安达市新兴派出所证明、安达市新兴街道办事处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安达市利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邵国海要求的各项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329.00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应予支持。原告邵国海系农村户口,提供安达市新兴派出所证明、安达市新兴街道办事处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实其于2012年开始在城镇居住,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邵国海主张的误工费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平均工资标准44,036.0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22,018.00元(44,036.00元/年1/2年)。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22069.0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应为54,241.60元(22609.00元/年20年12%)。原告邵国海的护理人员邵凤芝没有固定工作,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0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邵国海主张的护理费8,602.80元(143.38元60天)应予以支持。原告邵国海主张的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符合相关法律及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邵国海要求的鉴定费3,900.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辉系黑M870**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的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国海医疗费10,000.00元,因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原告邵国海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交通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不在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国海伤残赔偿金54,241.60元、误工费22,018.00元、护理费8,602.80元,以上合计84,882.40元。因被告李玉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剩余医疗费35,329.00元、营养费3,000.00元由被告李玉辉赔偿,因被告李玉辉在原告邵国海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00元,故被告李玉辉应赔偿原告邵国海医疗费30,329.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合计33,329.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不在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国海伤残赔偿金54,241.60元、误工费22,018.00元、护理费8,602.80元,以上合计84,882.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玉辉赔偿原告邵国海医疗费30,329.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合计33,32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78.00元,鉴定费3,9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明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孟艳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