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7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国财与中港城(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胡金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7056号原告陈国财,男,1961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暂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胡金宝,男,1962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南桂花,女,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港城(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林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国财诉被告胡金宝、南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胡金宝、南桂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实系投资协议纠纷,且两被告目前住址在上海市松江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中港城(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另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处的接收货币一方是指依据合同诉请要求支付货币一方的所在地。因原告的暂住地位于本院辖区,且中港城(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胡金宝、南桂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陆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