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0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刑初22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11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甘某某在租住处(河源市源城区火车站附近一出租屋401房)容留了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甘某某在上述出租屋再次容留了吸毒人员李某某、罗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27日上午10时,公安人员在上述地方抓获被告人甘某某及吸毒人员李某某、罗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检查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房租收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证人李某某、罗某某、涂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素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