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程晓露与陶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晓露,陶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1003号原告:程晓露。委托代理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福英。原告程晓露诉被告陶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晓露及委托代理人汪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福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晓露诉称:2015年8月25日,陶福英向程晓露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由陶福英于同年9月25日前还款,如逾期还款则需承担违约金1万元。后陶福英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程晓露现要求陶福英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并承担违约金1万元。陶福英未作答辩。程晓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程晓露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陶福英于2015年8月25日向程晓露借款5万元,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如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金1万元。陶福英未作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1、对程晓露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2、对程晓露提供的证据2,因陶福英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陶福英向程晓露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程晓露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双方约定如陶福英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金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陶福英向程晓露借款5万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程晓露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程晓露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且程晓露主张的违约金,不得高于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晓露借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且违约金的上限为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陶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昌海审 判 员 吴正刚人民陪审员 阮吉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