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3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邻水县公安局不履行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邻水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603行初23号原告陈某甲,女。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系原告之父。被告邻水县公安局,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北段(东门桥头)。法定代表人罗中锐,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邻水县公安局不履行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同意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审 判 长 肖 波人民陪审员 欧光桂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董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