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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雁飞、龚新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雁飞,龚新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835号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马家园105号。法定代表人:蔡欣。委托代理人:戴红新、黄一鸣,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雁飞,男,汉族,1977年4月12日出生。被告:龚新磊,男,汉族,1986年4月20日出生。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昌公司)与被告王雁飞、龚新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红新、黄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雁飞、龚新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昌公司诉称,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雁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雁飞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金额。同日,原告与被告龚新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龚新磊为被告王雁飞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王雁飞未按期还款,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王雁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363.64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龚新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雁飞、龚新磊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宝昌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8日,经营范围:面向“三农”发放贷款、提供融资性担保、开展金融机构业务代理以及经过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经济信息咨询;企业策划(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7月27日,借款人王雁飞(甲方)与贷款人宝昌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BCWD2015-0090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经营活动;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人民币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若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表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年利率24%,年利息总额为26344.48元,否则按照还款计划表约定的利率及合同其他约定进行结算;第六条还款方式约定:甲方应按照还款计划表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还款期数为12期,还款日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每月20日还款,还款金额除2015年8月20日为18313.26元,其他期均为18911.93元,还款金额合计为226344.48元;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9.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或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且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9.7甲方违约,甲方赔偿乙方损失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执行费等);第十二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约定:12.2甲方有下列情形之日的,均视为严重违约行为,乙方有权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赔偿损失,乙方解除合同通知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甲方未能在乙方解除合同通知书指定时间内归还贷款本息的,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12.8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且逾期五天以上的;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约定:甲、方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南京市栖霞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第十四条送达:14.1甲方送达地点为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清江冷链冻品B区089号;14.2甲方代表人王雁飞,手机号码136××××3344;14.3凡乙方就本合同给予甲方的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信函件,一经发出即视为已送达甲方;……。合同签订后,王雁飞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宝昌公司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2015年7月27日,债权人宝昌公司(甲方)与保证人龚新磊(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BCWD2015-B0090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王雁飞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借款合同;编号:BCWD2015-0090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调查取证费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第六条乙方承诺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合同签订后,宝昌公司在债权人处加盖公章,龚新磊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2015年7月28日,宝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雁飞在中国民生银行中央门支行62×××23的账号上汇入20万元。2015年11月4日,宝昌公司根据借款合同载明的地址,通过EMS快递方式向王雁飞邮寄《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的通知》一份,载明:“根据贵方与我公司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BCWD2015-0090号),我公司已依约向贵方提供了贷款贰拾万元,鉴于贵方实际经营恶化且未但合同规定归还本金及利息,且逾期15天以上,现我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请贵方立即筹借资金归还贷款。”根据宝昌公司提交的《王雁飞还款计划表》,王雁飞仅还款三期,自2015年10月20日便不再归还本金及利息,具体明细如下:2015年8月20日,月应还款额18313.26元,月应还本金14911.93元,应还利息3401.34元,实际还款18314元;2015年9月20日,月应还款额18911.93元,月应还本金15210.17元,应还利息3701.76元,实际还款18622元;2015年10月20日,月应还款额18911.93元,月应还本金15514.37,应还利息3397.56元,实际还款160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凭证、通知、邮政快递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宝昌公司与被告王雁飞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龚新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雁飞发放借款20万元,但被告王雁飞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要求被告王雁飞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王雁飞已归还本金45636.47元,尚欠154363.64元,原告向被告王雁飞主张此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王雁飞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对此在合同中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新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龚新磊对被告王雁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雁飞、龚新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雁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4363.64元及利息(以154363.6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龚新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7元减半收取1693.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213.50元,由被告王雁飞、龚新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潘虹 来源: